(2016)吉0106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旭与孙丽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孙丽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2678号原告张旭,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汽开区。被告孙丽颖,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邢晓全,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与被告孙丽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旭、被告孙丽颖委托代理人邢晓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2015年10月20日还款,并支付人民币两千元利息,且有被告所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还款本金50000元,所余款项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现经营日杂商店(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亚太大街中源日杂商场066号周威不锈钢厨具经销总汇)并开有奥迪车,以常识判断应有偿还能力,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所余人民币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约定利息(总计15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孙丽颖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2015年11月25日给孙尧打款50000元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是向孙尧借款,偿还时给是偿还给了孙尧。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孙丽颖为原告张旭出具欠条,上写明欠张旭100000元,10月20日还款,欠款人孙丽颖。被告孙丽颖曾于2015年11月25日向案外人孙尧汇款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张旭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丽颖偿还剩余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丽颖向原告张旭借款并出具欠条,上写明欠原告张旭100000元。被告孙丽颖对于欠条中签名真实性有异议,提起司法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向司法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故司法鉴定机构将司法鉴定申请退回,本院视为被告孙丽颖放弃申请司法鉴定,对于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50000元,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孙丽颖已偿还剩余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丽颖偿还剩余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写明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无依据,被告应偿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旭欠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孙丽颖承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赫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XX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