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琦与尹志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琦,尹志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358号原告刘琦,男,1995年12月11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申英姬,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志斌,男,31岁,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刘琦诉被告尹志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英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琦诉称:经朋友介绍,原告从2016年6月10日开始至2016年10月末,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大兴沟镇合信村的沙场开铲车,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00元。2016年8月10日前被告按时支付劳务费,但从2016年8月11日起拖欠劳务费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劳务费。为讨要劳务费,原告曾到汪清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求助,因被告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未能正式立案,但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向被告打电话询问证实了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为尽快索要所欠劳务费,特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1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志斌未作答辩。原告刘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光盘一张,证明2017年1月17日、2017年2月17日原告和刘帅到汪清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反应被告拖欠工资情况时,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200.00元,当时被告答应2017年2月25日支付劳务费12200.00元,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也向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马全国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在汪清县大兴沟镇和信村被告沙场开铲车,每月工资为5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200.00元。4、刘帅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在汪清县大兴沟镇和信村被告沙场开铲车,每月工资为500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200.00元。5、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沙场开车为合法。被告尹志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经朋友介绍,原告从2016年6月10日开始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大兴沟镇合信村的沙场开铲车,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00元。2016年8月10日前被告按时支付劳务费,但从2016年8月11日起拖欠劳务费12700.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500.00元,现拖欠劳务费122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劳务费。为讨要劳务费,原告曾到汪清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求助,因被告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未能正式立案,但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打电话询问证实了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现原告特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尹志斌提供了劳务,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200.00元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琦支付拖欠劳务费1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尹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朴明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金香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