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南郑县某某镇镇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原籍。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佳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郑县某某镇镇长期间,利用筹建及监管某某镇干部公租房及文化站项目工程的便利条件,收受从事建筑行业的商人李某某30000元现金,并为李某某在施工工程中提供帮助。2016年年初,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郑县某某镇镇长期间,利用监管某某镇程家坝漫水桥工程的便利条件,收受从事建筑行业的商人向某某2000元现金,并为向某某在施工工程中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主动到检察院投案,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综合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向某1、李某某、向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任职文件,纪检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镇政府公租房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资料、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表,程家坝漫水桥工程议标书、合同书等相关资料,某某镇政府证明,工程款支付明细,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当以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检察院交代受贿犯罪的事实,主动退赔受贿赃款,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犯罪金额刚达到构成受贿犯罪数额的起点,受贿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赵某某收受的赃款3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雒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熊小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