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帅林与高龙龙、耿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林,高龙龙,耿伟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2039号原告:张帅林,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崔金峰,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龙龙,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耿伟涛,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新安县。原告张帅林诉被告高龙龙、被告耿伟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林及委托代理人崔金峰、被告高龙龙、被告耿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林诉称:2016年7月30日16时45分左右,高龙龙驾驶无号大阳牌轻便摩托车沿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京津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东昊玻璃厂南10米路口处,与张帅林驾驶无号绿佳牌两轮电动车沿京津路机动车道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在中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前臂开放性损伤。高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帅林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耿伟涛系高龙龙驾驶的无号大阳牌轻便摩托车车主,该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13天,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钱款,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0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原告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龙龙辩称:本次事故属于双方责任,不应由我一人进行赔偿。我只认可医疗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被告耿伟涛辩称:在我能力范围之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高龙龙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乘坐高弈)沿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京津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东昊玻璃厂南10米路口处,与原告张帅林驾驶无号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乘坐段夏洋)沿京津路机动车道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相撞,造成高龙龙、高弈、张帅林、段夏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中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前臂开放性损伤。2016年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期间1陪护,花去医疗费6602.44元。出院医嘱显示:1、每天检查并到院调整夹板松紧度;2、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8月8日,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帅林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高弈、段夏洋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张帅林的误工时间进行评估,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294号,评估意见为张帅林伤后误工期限为100-120天。张帅林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高龙龙驾驶无号大阳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耿伟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帅林不负事故责任,乘坐人高弈、段夏洋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龙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耿伟涛系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龙龙驾驶车辆属机动车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高龙龙首先应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伟涛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对义务人应对被告高龙龙按照交强险规定首先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根据本次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高龙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张帅林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6602.44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12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元过高,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2天,经本院核算为240元;4、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2天,期间1人陪护,原告主张1016.07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河南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29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具备相关资质,且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户口性质,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张帅林伤后误工期限120天,原告主张9484.8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8043.31元。由被告高龙龙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043.31元,被告耿伟涛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龙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帅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8043.31元;二、被告耿伟涛对被告高龙龙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帅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高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