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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793连云港市花果山西山构件厂与刘厚祥、王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花果山西山构件厂,刘厚祥,王金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6民初1793号原告:连云港市花果山西山构件厂,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乡前云村西山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孙和祥,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厚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昌,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金虎.原告连云港市花果山西山构件厂与被告刘厚祥、王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花果山西山构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2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度,第二被告承建新浦亚西亚商贸城工程,第一被告组织施工队施工。同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水泥预制板和空心砖。截止1995年10月2日,尚欠原告水泥预制款192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二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给付3000元,现尚欠16219元。被告刘厚祥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2.原告诉讼请求主体资格错误,我是为亚西亚商城施工的工程队,不能作为诉讼主体;3、原、被告之间无经济来往,双方之间无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虎辩称:1.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本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契约,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称于2015年4月27日给付3000元是捏造,绝无此事;3.原告称尚欠水泥预制款16219元,无证据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对���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连云港市花果山西山构件厂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的法人主体与均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体仍然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市花果山西山构件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朱珊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