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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罗佳玉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佳玉,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887号原告:罗佳玉,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驰,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表人:杜文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罗佳玉与被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佳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驰,被告德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佳玉向本院在本诉中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3、被告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罗佳玉于2016年9月7日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至今没有交付房屋、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现已超过约定期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其仍然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德成置业公司辩称,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该合同有效。合同履行是本案争议焦点,我方认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如果水电、地平等后期工程进展顺利,可在一至二月向原告交房。原告罗佳玉在诉讼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德成置业公司收款收据及转款凭证,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及付款情况。被告德成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原告罗佳玉与被告德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德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四川省三台县的“时代外滩”楼盘尚未建成的房屋销售给买受人罗佳玉,该房用途为居住,预测建筑面积61.7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8.40平方米。二、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8万元。三、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本院认为,罗佳玉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罗佳玉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18万元,德成置业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地、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罗佳玉请求被告德成置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尚未竣工,故被告德成置业公司应当在该房屋经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罗佳玉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综述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佳玉与被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涉案房屋建设工程经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罗佳玉使用,并协助罗佳玉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冯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