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亚福与吴川市汇林木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福,吴川市汇林木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83民初499号原告:李亚福,男,汉族,1960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吴川市汇林木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学强。原告李亚福诉被告吴川市汇林木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福诉称,被告吴川市汇林木片有限公司因其经营场地改建,于2007年10月13日与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全部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1935484.93元,被告至2016年已支付工程款177万元,尚欠165484.93元未付。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川市汇林木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484.93元及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亚福在起诉状未记明被告吴川市汇林木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原告未清楚被告吴川市汇林木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致使该案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吴川市汇林木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有说明被告吴川市汇林木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致使本案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吴川市汇林木片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亚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屠 丽人民陪审员 孙 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永昕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第一百五十四第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