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某、金某交通肇事罪二审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刁某1,刁某3,位某,王某,金某,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业勘查开发院综合办公楼侧楼*层。负责人梁振,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1,男,201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儿童。系被害人刁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刁某1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3,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黑里寨镇刘镇村**号。系被害人刁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某,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系被害人刁某2之母。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次交通肇事中无证驾驶,于2015年7月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经敖汉旗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汉旗人民法院审理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金某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刁某1、刁某3、位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敖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金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6月23日从敖汉旗新惠镇鸿福太汽车租赁行承租了一辆蒙D6V8**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所有。2015年7月5日晚餐时,被告人王某、金某及宫力达一起在饭店饮酒就餐,尔后王某无证驾驶该车辆送被告人金某至其住处,6日O时0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蒙D6V8**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惠州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刁某2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刁某2受伤。被告人王某拦截了一个熟人的车到被告人金某住处,将被告人金某接至案发现场,被告人金某在得知王某无证且酒后驾驶金某租赁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电话联系李某2要求其为王某顶罪,亲自去找李某2并将其接到案发现场。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侦查时,王某指明肇事人是李某2。在侦查机关询问时,李某2及时将案件实情供出。刁某2经敖汉旗医院医治无效于7月8日死亡。发生事故后王某逃逸。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敖汉旗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刁某2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刁某2受伤后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药费20588.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与刁某1均在敖汉旗新惠镇生活。又查明蒙D6V8**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卢某2015年1月21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购买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3、宫某、李某1、高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速度鉴定书,敖汉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马春龙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金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是犯罪的人而教唆他人作假证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根据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刁某2负次要责任,应当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因无证驾驶被敖汉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与本案犯罪系同一事实,故敖汉旗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行政拘留期限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金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刁某1、刁某3、位某,被害人刁某2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救治被害人刁某2所花医疗费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刁某1、刁某3、位某因被害人刁某2死亡赔偿金501880元、丧葬费28938元、因救治被害人刁某2所花医疗费10588.76元、误工费296.67元、护理费340.32、伙食补助费300、交通费1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84元、近亲属为办理丧事误工费2076.69元,合计743199.44元的70%(即520239.60元)中的50,0000.00元,被告人王某、金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20239.6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刁某1、刁某3、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该公司已对商业三者险保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已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将其“家庭自用”车辆挂靠租赁公司,改变保险标的的用途,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性,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发生保险事故,应适用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该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亦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金某在敖汉旗新惠镇鸿福太汽车租赁行租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所有的蒙D6V8**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2015年7月5日,原审被告人王某、金某等人一起在饭店饮酒后,王某无证驾驶蒙D6V8**号车辆送金某回其住处。次日O时05分,王某驾驶车辆沿新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惠州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刁某2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刁某2受伤。王某拦截他人车辆到金某住处,将金某接至案发现场,金某在明知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打电话联系李某2,要求李为王某顶罪,并将李某2接到案发现场。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王某指明肇事者是李某2。在侦查机关讯问时,李某2如实交代了事情经过。被害人刁某2经敖汉旗医院医治无效于2015年7月8日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敖汉旗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刁某2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刁某2受伤后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药费20588.76元。肇事车辆蒙D6V8**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卢某于2015年1月21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单上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0时46分,王某给他打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了,让他去现场替王某顶罪。过了一会儿,金某也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替王某顶罪并亲自到他家把他接走的。他到事故现场后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的西侧,摩托车驾驶员在公路上躺着,王某说自己没有驾驶证并恳求他顶罪,交警来到现场后王某指认他是肇事者,他没有办法就顶替了王某。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19时17分,他租给金某一辆车牌号为蒙D6V8**的江淮牌小型轿车。2015年7月5日12时05分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北航GPS报警了,他不知道谁驾驶该车辆车发生的事故。1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刁某2的妻子。2015年7月5日0时许,刁某2从家里驾驶无号牌的大运牌摩托车走的,她家住新惠镇丽水河畔南门大厅,正常应该沿惠州街乐呵菜馆由南向北行驶,走时候刁某2没有戴安全头盔。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5日0时16分,敖汉旗交警大队接到周文悦(周龙美)电话报案称,在敖汉旗第六小学路口处一辆越野客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敖汉旗公安局于2015年7月19日对该案立案。2、敖汉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过错较重,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刁某2持准驾驶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过错较轻,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阳光保险集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蒙D6V8**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卢某于2015年1月21日以家庭自用的性质在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此事故发生在购买的保险期限内。4、敖汉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于2015年7月5日因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5日。5、敖汉旗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7月5日0时16分许,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到案发现场后,李某2自称驾驶蒙D6V8**号江淮牌越野客车与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交警大队对李某3进行讯问时,李某2承认自己没有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而是给其朋友王某顶罪,是王某驾驶客车发生的事故,办案人员马上到敖汉旗医院将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王某传唤到敖汉旗交警大队,并于当日对王某行政拘留15日。2016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敖汉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报案称,网上逃犯金某在祥华宾馆309登记住宿,新州派出所值班民警立即对祥华宾馆309房间进行检查,将在309房间住宿的金某抓获。6、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二轮摩托车一辆(无号牌大运蓝色)以及蒙D6V8**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证据保全。三、鉴定结论1、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刁某2血液中酒精含量为O毫克,王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3.56毫克。2、内蒙古敖汉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刁某2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3、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证实:案发时蒙D6V8**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68.86km/h,刁某2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38.62km/h。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金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刁某1、刁某3、位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5日0时5分许,他驾驶一辆蒙6V8**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在××路口处与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了。他驾驶的车辆是金某租来让他驾驶的,他驾车前喝了4、5瓶啤酒。事故发生后他拨打的120急救电话,这时他朋友开车正好路过事故现场,他坐祁朋友的车去找金某,10多分钟后,他和金某回到事故现场,见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还躺在公路上,救护车还没有来,他又打了一遍120,打完电话后他和金某说自己没有驾驶证,让金某找个人顶替他。不一会儿,金某将李某2接到现场,当李某2来到事故现场后,他和李某2说把人撞坏了,自己没有驾驶证,让李顶替一下。后来交警队来到现场后问肇事车辆驾驶员时,李某2就顶替他了。驾驶摩托车的人没有戴安全头盔。2、原审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5日O时许,王某驾驶蒙D6v885号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轿车是他从租赁公司租的车,他不知道王某是否有驾驶证,但王某以前经常开车,4日23时许,王某把车开走的,他当时喝多了,车钥匙在桌子上放着。7月5日0时许,王某肇事后去他家把他接到现场,看到车倒在公路十字路口西面,摩托车驾驶员在道边躺着。在他家楼下王某借用过他的电话,不知道给谁打电话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原审被告人金某明知王某肇事而教唆他人作假证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主次责任赔偿。上诉人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已对商业三者险保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已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改变保险标的的适用用途,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性,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发生保险事故,应适用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商业三者险保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加粗,但上诉人未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的概念、内涵、具体情形予以明确说明,没有明确约定车辆租赁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就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世 东审 判 员 福 祥代理审判员 王 金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吉日嘎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