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凯利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县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利,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县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422号原告:徐凯利,女,汉族,1988年6月6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徐楷,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原告之兄。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南段。负责人:张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雨,男,汉族,1972年6月7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县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昌市许由路东段。负责人:宋钦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凯丽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许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许昌县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凯丽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凯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楷,被告联通信许昌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雨、被告联通许昌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凯丽诉称:近年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交纳费用,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固话及宽带服务。2016年4月中旬,在原被告服务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停止固话及宽带服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恢复通讯线路均无果。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进行投诉,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调解意见,建议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严格按照协议的承诺对外提供服务;建议被告向原告解释说明,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光纤改造。但上述调解意见作出后,被告仍对自己的违约、对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置若罔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契约精神、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恢复宽带及固话业务;2、被告在许昌公共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告向原告赔偿擅自停止服务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暂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联通许昌县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事实不清,应当驳回其诉求。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居住地为许昌县张潘镇赵庄2组,并未使用该公司网络通信,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公司已经多次通过新闻媒体以及张贴公告进行告知,小区内三百户都已经进行改造,我公司已经尽到通知义务。原告请求恢复通信是在光纤改造过后进行。且告诉求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原告的其他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联通许昌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同县公司答辩意见。截止2016年,国有企业的通信运营商已经停止了非光纤的业务,并不仅仅是被告公司进行,这是现代通信必然的发展结果。原告与被告县公司是事实上的合同服务关系,与被告市公司无关。县公司在当地有营业执照,只有在县公司超过承担责任时,市公司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徐楷在被告联通许昌县公司许由路营业厅就其位于许昌市振兴路怡和花园小区的住处办理了基本业务为续交宽带费用360元一年的业务、其中用户号码为186××××3801、套餐信息为3G基本套餐A-46元,同时附有优惠活动。双方之间的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六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第(四)项约定,“因技术进步或国家政策等原因导致本协议(部分或全部)无法继续履行的,乙方即公司保留对电信业务(服务)做出调整的权利,调整前乙方应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告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甲方即客户可就解决方案与乙方商量,但不得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2016年4月开始,因光纤改造和提升网络速度需要,被告联通司许昌县分公司对原告所在的小区进行光改,客户的老设备及老线路下电后无法恢复使用。光改期间原告原先接收的电信服务予以停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的客服电话投诉,并向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予以投诉,该中心出具调解意见书,查明原告所在小区属于光网改造区域,改造期间公司进行了宣传及现场办理业务,并张贴宣传公告。并建议给予客户障碍期间的每天2元的影响费用予以补偿,原告对此补偿费用不予接受。同时认为公司未经客户同意停止服务,鉴于给予客户道歉。建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因光纤改造发生的纠纷。后双方就上述事宜仍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次纠纷。以上事实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书、调解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徐凯利在联通许昌县公司的营业部办理电信业务,鉴于联通许昌县公司具有独立的工商登记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联通许昌县公司之间依法形成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结合双方服务协议的约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联通许昌县公司因技术进步等原因对原告所在的小区进行光纤改造,导致原告原有的设备、线路无法使用,依据双方约定的内容,被告联通许昌县公司对此行为具有单方调整的权利,作为客户的原告不得再行要求被告联通许昌县公司履行原电信服务协议,但其可以就后续的解决方案与被告另行解决。由于本案的原电信网络因技术升级改造所淘汰,事实上也不能履行。故原告请求的恢复宽带及固话业务的请求,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通许昌县公司在进行光改的过程中,在未妥善安排原告的后续电信服务的情形下,导致原告的电信服务突然停止,造成原告投诉并给原告带来不便,结合调解意见书所给出的补偿方案,鉴于原告的宽带费用亦没有到期,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联通许昌县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元损失较宜。原告请求的赔偿10000元的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力,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公开道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本案合同纠纷性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联通许昌市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具有电信服务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许昌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凯利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凯利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许昌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许昌县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