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秀兰与郑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兰,郑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859号原告:赵秀兰,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郑泽光,男,1992年2月28日生,汉族,新乡市国土局职工。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根荣,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系被告郑泽光之母。原告赵秀兰诉被告郑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兰、被告郑泽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兰诉称,2016年2月19日,被告郑泽光向原告赵秀兰借款3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后郑泽光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郑泽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郑泽光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赵秀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证明2016年2月19日,郑泽光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被告郑泽光在借款之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郑泽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郑泽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19日,被告郑泽光向原告赵秀兰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秀兰现金叁万元整,本金随要随还,利息壹分伍,每月15号付。郑泽光2016年2月19日”。2016年5月15日,被告郑泽光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郑泽光向原告赵秀兰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有被告郑泽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之后,被告郑泽光已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泽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泽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秀兰借款3万元,并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被告郑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继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