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启彬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彬,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90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启彬,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驰,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表人:杜文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该公司职员。系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启彬与被告(反诉原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德成置业公司对张启彬提出反诉,因本诉、反诉基于同一事实,且原、被告相同,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启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驰,德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启彬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确认张启彬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德成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启彬交付房屋;3、德成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15日内协助张启彬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张启彬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张启彬履行了合同义务,德成置业公司因自身原因至今没有交付房屋、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现已超过约定期限。原告多次催促德成置业公司,其仍然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德成置业公司在本诉中辩称,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该合同有效。合同履行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认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如果水电、地平等后期工程进展顺利,可在一至二月向张启彬交房,并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张启彬在本诉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德成置业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及支付购房款情况。德成置业公司对张启彬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德成置业公司在本诉中未提供证据。德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张启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德成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启彬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张启彬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德成置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启彬未足额支付购房款,遂成反诉。张启彬在反诉中辩称,反诉被告对尚欠购房款17万元认可,未付款是由于德成置业公司没有完善按揭手续造成的,银行不发放贷款的原因是因为房屋没有经过备案,没有得到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及锁定,银行不贷款导致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没有收到购房尾款,责任在德成置业公司而不在反诉被告。德成置业公司在反诉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德成置业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张启彬尚欠购房款170000元。张启彬对德成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张启彬在反诉中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张启彬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德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涪滨路的“时代外滩”楼盘尚未建成的房屋(1幢1单元29层6号)销售给买受人张启彬,该房用途为居住;二、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70000元;三、付款方式:贷款方式付款。张启彬已付购房款100000元,尚欠德成置业公司购房款170000元。本院认为,张启彬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启彬依约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德成置业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地、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张启彬请求德成置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尚未竣工,故德成置业公司应当在该房屋经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交付张启彬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双方约定,该购房款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支付,双方应依约完善按揭贷款手续,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性质及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对双方诉请中现无法实际履行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启彬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涉案房屋建设工程经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张启彬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定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三、张启彬在在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完善按揭贷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依约支付购房尾款170000元;四、驳回张启彬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梁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