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0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韩丹与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丹,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40439号原告:韩丹,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韩丹与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款人民币24,600元;2、被告支付7月5日起房屋内产生的水、电、煤及其滞纳金,共计278.58元(截止10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签订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出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498弄陆家嘴锦绣里3号楼302室,租期三年,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租赁费,第一年每月8200元,第二年每月8610元,第三年每月9040元。2016年10月,被告单方面解除租房合同,并且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经和对方负责人联系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韩丹与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我院,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16465号。经审理,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韩丹房屋租金人民币8200元,原告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免租期内的租金,以及原告垫付的租赁期间水、电、煤气费用,该调解协议已生效。现原告韩丹以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及相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