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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建华、李振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华,李振兴,李建杯,王万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兴,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杯,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锦绣街*号院*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海,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上诉人李建华、李振兴、李建杯因与被上诉人王万海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华、李振兴、李建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令李建杯返还补偿款11113元,在20000元后期补偿款应分得5714元,属事实不清,于法无据。2、土地复垦补偿款,不属于原审原、被告三合伙人之盈亏分配的范畴。3、如果将土地复垦补偿款作为原审原、被告合伙人之盈亏分配的范畴之内,原审也计算错误。原审原告从2008年起就未支付土地租赁费,拖欠租赁费应是8年,不应是3年。王万海辩称,政府补贴了80000元,减去平整土地花费12900元,减去李振兴三个月工资9000元,减去租赁费7200元。最后还剩余50900元,三个半股份平分后,每股应分14500元。王万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得补偿款2300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与三被告合伙投资建棉厂一处,盈亏按投资额由合伙人分配。2015年秋,响应政府号召,拆掉厂房,政府给予厂房拆迁等补偿10万元,政府将补偿款给付了被告李振兴,三被告仅将部分补偿款分给原告,剩余部分不分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原告与三被告在乐陵市黄夹镇苏李纸坊村合伙投资兴建棉厂一处,原告王万海、被告李建华、被告李振兴各出资100000元,被告李建杯出资50000元,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租用为三被告人口地约8亩为厂区,棉厂盈亏由各合伙人按出资额分配。2012年棉厂停止经营并闲置,原告再未补偿三被告土地租赁费,即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承包费未补偿。2015年秋,政府倡导该闲置厂区复垦,先期给付了被告补偿复垦费80000元,尚有20000元未给付。复垦后仍为三被告耕种。当年原、被告拆除了厂房,进行了土地复垦,厂房设备拆迁变卖收入合伙人均分割完毕。补偿款剩余部分被告拒不分给原告,双方遂起争端。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复垦费用,原告认可雇佣人工机械花费12900元,被告李振兴出工工资9000元,现土地承包正常价格每亩每年800元。以上事实,由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租用被告耕地,在占用被告耕地期间应向被告支付租金,至耕地复垦后基于该土地所产生的前期一切收益均应归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分伙时应按合伙收益分配。本案政府给予的耕地复垦补偿费即应在支付复垦费用和前期土地租赁费后,即耕地补偿费80000元,减去12900元,减去9000元,减去三年土地承包费19200元,余额38900元由原、被告按照,原告应得余额的28.57%,即11114元。尚未取得的补偿款20000元,可在实际取得后由原、被告按照投资收益的分配方式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1113元,在20000元后期补偿款取得后应分得5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承担108元,三被告承担26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乐陵市黄夹镇苏李纸坊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是对政府给与上诉人80000元补偿费性质的说明,本院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上诉人李建华、李振兴、李建杯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复垦。为此,上诉人李建华、李振兴、李建杯获得了政府土地复垦补偿80000元。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源,是对政府补偿80000元的性质,认识上产生分歧。上诉人李建华、李振兴、李建杯认为这是政府对耕地复垦的补贴,不是对厂房拆迁的补偿,不能按合伙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被上诉人王万海则认为,补偿费是政府对厂房拆迁的补偿,应按合伙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双方合伙终止以后,对合伙期间的财产按合伙投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厂房设备拆迁变卖收入合伙人均分割完毕,双方对分配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土地复垦补贴是国家落实珍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鼓励土地复垦义务人而采取的一种激励措施。2011年3月5日国务院公布并实施的《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将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本案涉诉的土地复垦补偿费,应是政府对土地复垦行为采取的激励措施,即对复垦行为的政府补贴,不是对厂房拆迁的补偿。王万海没有参与土地的复垦,获得政府土地复垦补贴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政府给予的耕地复垦补贴,按合伙收益予以分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李建华、李振兴、李建杯获得了政府补偿80000元,应归土地复垦人所有。综上所述,李建华、李振兴、李建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的《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万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共计596元,由被上诉人王万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鹏审判员  杨 科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