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7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廖培莲与何洪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培莲,何洪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347号原告廖培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普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洪波,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责人金玲清。委托代理人黄植娜,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培莲与被告何洪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慧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一、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295497.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650元(门诊费650元+门诊复查费10000元)(依医嘱��诊复查,一月一次,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69天)、护理费22261.16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365天×129天(住院天数69天+医嘱出院2月陪护1人)、误工费为27000元(3000元/月÷30天×误工天数270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止)、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96386.52元(2015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比率22%)、精神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3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洪波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标的车浙J61P80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下各分项限额为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伤残、财损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第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1.医疗费应以发票为证,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1000元门诊复查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费应按68天计算;3.关于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也没有证明其因为护理工作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故对该项诉请不应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该项诉请不应支持,即使存在也应当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算;5.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因此不应支持;6.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两处九级伤残,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被告何洪波辩称: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4266元+339元,另外还支付了一部分护理费5339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2日8时23分许,被告何洪波驾驶浙J61P80号车在新沙路桥头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新沙路桥头时,车头与廖培莲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廖培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何洪波驾车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培莲不负事故责任。三、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为浙J61P80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四、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何洪波为浙J61P80号车驾驶员。五、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68天,被告何洪波垫付了医疗费44665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疾病(出院)证明书中医嘱记载出院后休息5月,出院2月需陪护1人;门诊复查1月一次,费用约需2000元,被告何洪波支付了22天的护理费5339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发生检查费650元。六、伤残评定情况:2017年2月28日,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七、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医疗费:虽然原告主张的后续门诊复查费10000元尚未发生,但沙井人民医院的医嘱已经明确记载需休息5个月,每月复查1次,每次费用2000元,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的医疗费为54665元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记载的门诊检查费650元,则医疗费为65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68天×100元/天)。3.护理费。根据出院小结记载,原告住院68天,出院2月需陪护1人,因被告何洪波已经支付了22天的护理费5339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计算,护理费为18292.12元(62987元/年÷365天/年×106天),则护理费共计23631.12元。4.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原告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虽然医嘱没有明确记载加强营养,但鉴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已经被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6.鉴定费2300元。7.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属于居民家庭户口,且从其提供的内地居民采集表、住房租赁合约、沙井街道新二社区工作站证明、工伤认定书来看,原告在深圳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两个九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96386.52元(44633.3元/年×20年×22%)。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应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319432.64元。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浙J61P80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19432.64元-10000-110000=199432.64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何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则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何洪波已支付了医疗费44665元及护理费533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内还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9632.64元-44665元-5339元=149628.64元。综上,原告还应得赔偿金为110000+149628.64元=259628.64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廖培莲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259628.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培莲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优先赔偿项目);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培莲149628.64元;四、驳回原告廖培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廖培莲承担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承担1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慧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秀秀(兼)书记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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