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燕小可、李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小可,李国霞,燕建民,燕景海,燕国平,张玉军,燕海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157号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袁凯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怀朝,男,该单位职工。被告:燕小可,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霞(系燕小可之妻),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被告:燕建民,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燕景海,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燕国平,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军,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燕海强,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燕小可、李国霞、燕建民、燕景海、燕国平、张玉军、燕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怀朝、被告燕小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霞、燕建民、燕景海、燕国平、张玉军、燕海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燕小可、李国霞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被告燕建民、燕景海、燕国平、张玉军、燕海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07月16日被告燕小可在我单位借款180000元,合同约定:2016年07月16日借款合同到期。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1‰,逾期罚息按加罚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燕小可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燕小可辩称,借款属实,2017年5月23日我归还了原告20000元本金,下欠借款本息想办法尽快归还原告。被告李国霞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燕建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燕景海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燕国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玉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燕海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7月07日,被告燕小可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李国霞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承诺书中声明燕小可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5年07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燕小可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从2015年07月16日至2016年07月16日,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1‰,逾期借款罚息按加罚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燕建民、燕景海、燕国平、张玉军、燕海强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由被告燕建民、燕景海、燕国平、张玉军、燕海强为借款人燕小可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80000元发放给被告燕小可。借款到期后,2017年5月23日被告燕小可归还了原告20000元本金,下欠借款本息拒不归还。另查明,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燕小可、李国霞、燕建民、燕景海、燕国平、张玉军、燕海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国霞、燕建民、燕景海、燕国平、张玉军、燕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燕小可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和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燕建民、燕景海、燕国平、张玉军、燕海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国霞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小可、李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原借款本金18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07月16日起至2016年07月16日,月利率为11.1‰;从2016年07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月利率为11.1‰上浮50%的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1.1‰上浮50%的利息;二、被告燕建民、燕景海、燕国平、张玉军、燕海强对被告燕小可、李国霞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燕建民、燕景海、燕国平、张玉军、燕海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燕小可、李国霞追偿。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燕小可、李国霞、燕建民、燕景海、燕国平、张玉军、燕海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