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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海蓝华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蓝华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民特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金星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留君,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海蓝华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安街三条六号院内4号楼404号。法定代表人:刘先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卫华,系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海蓝华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与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公司(采油一厂)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拆除数量为296台报废容器,合同包干价款为150万元,但仲裁庭裁决超出了该范围;仲裁庭对12862元律师代理费予以裁决,也超出了仲裁的范围,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隐瞒了采油一厂对涉案工程没有立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变更的证据,影响了仲裁机构的公正裁决。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北京海蓝华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及我方均要求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其并没有提出;仲裁裁决中12862元是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擅自、非法扣除我方的工程款,不存在超范围裁决的事实;合同是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采油一厂签订的,我方施工也是以华隆公司的名义施工的相关的证据、资料均是以华隆公司名义进行的,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所谓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不存在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30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克仲决字第11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北京海蓝华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仲裁费等合计933530.27元。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公司(采油一厂)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约定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公司(采油一厂)将位于其物资供应站的296台报废容器交由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拆除,合同包干价款为150万元。2012年9月,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海蓝华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队全年施工总合同》及《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将其承揽采油一厂报废容器拆除(12-YC-153)的工程交被申请人施工,申请人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并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北京海蓝华轩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工程中,按照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公司(采油一厂)要求,实际多拆除85个报废容器。本院另查明,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曾与案外人胡斌发生纠纷并进行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862元,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北京海蓝华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在结算时从应付款中予以了扣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及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来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超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依法不予审查。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海蓝华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队全年施工总合同》及《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没有明确拆除报废容器的具体数量,被申请人北京海蓝华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的354台报废容器的拆除工作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至于申请人与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公司(采油一厂)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的具体工作量及价款,其效力不能当然对被申请人有效,超出约定的工程量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仲裁裁决涉所及的12862元的工程款,即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主张其与案外人胡斌发生纠纷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2862元,因为该款属于合同价款而被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单方面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仲裁机构裁决其返还不存在超范围仲裁的事实。采油一厂对涉案工程是否立项、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变更,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的履行,且相关的事实和证据,申请人作为与采油一厂合作的一方当事人对此也应当明知,故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证据的事实。综上,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远志审判员  李佳美审判员  黄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