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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李清武、李秀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李清武,李秀娥,王继达,李清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51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号。主要负责人:陈东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男,该行副行长。被告:李清武,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张秋镇赵盘炉村村民,住。被告:李秀娥,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清武之妻。被告:王继达,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赵庙村村民,住。被告:李清魁,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金蔡伦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被告李清武、李秀娥、王继达、李清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被告王继达、被告李清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武、李秀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清武、李秀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6824.33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继达、李清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我行与被告李清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继达、李清魁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秀娥向我行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清武向我行借款149900元,用于借新还旧,2015年10月19日到期。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李清武、李秀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王继达、李清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46824.33元及应付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王继达、李清魁辩称,担保属实,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清武、李秀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清武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提供李清魁、王继达为保证人。原告对保证人进行了实地调查,被告王继达、李清魁分别在《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上签名、按手印,承诺自愿为李清武向原告申请的1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清武签订(阳谷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10310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清武;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社阳谷分社;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壹拾肆万玖仟玖佰元整;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清魁、王继达签订(阳谷分社)保字(2014)年103105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清魁、王继达愿为债权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李清武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玖佰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并已知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李秀娥与被告李清武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秀娥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李清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清武向原告借款149900元,约定利率11.5500‰,2015年10月19日到期。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李清武的62×××80账户内,当日用于偿还其上笔借款。借款后,被告李清武共支付借款利息20744.65元(期内利息未结清),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本金75.67元、2016年1月31日偿还本金3000元。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46824.33元及应付利息未还。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开业(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商务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个人商务“一保通(一抵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3、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两份;4、个人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基本资料、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还本结息证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质证,被告王继达、李清魁对《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和《保证合同》中的本人签名和手印均予以认可。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清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清武在借款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清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6824.33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秀娥与被告李清武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李清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秀娥、李清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清魁、王继达在已知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清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系为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李清武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清武、李秀娥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清武、李秀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武、李秀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借款本金146824.33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以本金149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149824.33元为基数、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46824.33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已支付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李清魁、王继达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清魁、王继达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清武、李秀娥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郭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