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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现住包头市。2013年10月24日因赌博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字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110国道行驶至四道沙河收费站处时,被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民警查扣,经检验,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3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查获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检验报,提取血样视频,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结果等事实;扣押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头市公安局富强路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驾驶车辆及平时表现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