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长平与杨开平唐光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长平,杨开平,唐光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平,男,生于1974年12月12日,汉族,住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开平,男,生于1965年10月27日,汉族,住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世益,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光富,男,生于1973年8月10日,汉族,住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其志(系唐光富的父亲),男,生于1943年10月14日,汉族,住开县。上诉人胡长平因提供劳务者��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胡长平为雇主,杨开平为雇员是错误的,杨开平是经胡长平介绍给唐光富提供劳,故唐光富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胡长平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开平辩称,一审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错误,我应只承担10%的责任,其余的责任应由唐光富、胡长平承担。被上诉人唐光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杨开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胡长平、唐光富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1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门诊费7882.58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8273.5元、伤残赔偿金100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95.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7139.38元;2、诉讼费由胡长平、唐光富承担。事实及理由:杨开平与唐光富不认识,胡长平承包了唐光富家的砖匠工作,胡长平喊杨开平到唐光富家做木工,工资250元一天,由唐光富支付。2015年9月7日16时许,杨开平为唐光富家建房支模时,不幸被木工电锯致伤左手,致其左手背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5掌骨头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等。经急送万州川东骨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天后终结治疗出院,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经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16时许,杨开平为唐光富家建房支模时,不幸被木工电锯致伤左手,致其左手背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背皮肤缺损,左手第4、5掌骨头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经送万州川东骨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8514.62元,其中唐光富垫付了18000元,胡长平支付了10514.62元。经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开平左手损伤属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出院后部分护理,护理期限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3周左右。杨开平的户别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在受伤前连续居住在开县赵家街道赵家场社区满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杨开平有被抚养人一人,即女儿杨立鑫,在杨开平定残时已年满12周岁,有抚养义务人二人(含杨开平在内)。一审法院认为,胡长平与唐光富签订合同书约定唐光富将古迹村9组的自家改建房屋门面承包给胡长平,虽合同书载明了建房砖匠价格为232元每平方米,但证人李昌谷作为双方的介绍人,明确陈述了合同的形成及工���的承包过程、价格、合同工程量包括木工在内,真实性较强,予以认可。故杨开平为胡长平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胡长平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光富作为发包人,明知胡长平没有房屋建筑资质仍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胡长平修建,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开平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案件情况,以唐光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胡长平承担60%的民事责任,杨开平自负2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理��唐光富、胡长平负连带赔偿责任。杨开平因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害后果大小,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9944.6元,有医疗票据,原被告也当庭认可,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开平主张50元/天,符合规定,依法确认为1000元(50元/天×20天);住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杨开平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以杨开平住院20天为准;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护理费可确认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出院后部分护理依照鉴定结论依法确认为1400元(100元/天×28天×50%);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认为2000元;垫付门诊治疗费对其开县赵家街道姚家村卫生室的费用无票据不予认可,对编号为0001288780的医疗票据金额为606.98元,予以认可,对万州川东骨科医院的门诊收据合计823元予以认可,故杨开���垫付的治疗费合计认可为1429.98元;营养费根据杨开平伤情酌情认定为600元;误工费根据杨开平的误工收入和误工时间确定,杨开平主张误工标准按重庆市2014年私营建筑业全部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72元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以115天准,故误工费可依法确认为13066.52元(41472元/365天×115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开平虽为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杨开平主张以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计算,予以准许;杨开平系9级���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可确认为20%;故杨开平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杨开平要求按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79元计算杨立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根据杨开平所提供的证据,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3元计算,结合其扶养年限、杨开平的伤残等级及扶养义务人数,杨立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分别确认为4789.8元(7983元/年×6年×20%÷2),纳入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杨开平在务工过程中受伤致残,身体上和心理上遭受了巨大痛苦,以后的生活也有诸多不便,故精神抚慰金可适当支持为5000元。杨开平的交通费,考虑到就医、陪护、伤残鉴定人次及当时杨开平住所地到就医医院的交通费标准,可酌情核定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1300元,系杨开平因伤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有正式发票佐证,予以支持。综上,杨开平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9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门诊费1429.9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066.52元��伤残赔偿金10537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8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63518.9元,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胡长平赔偿98111.34元,唐光富赔偿32703.78元,其余损失由杨开平自行负担。其中唐光富垫付的18000元应当在其赔偿义务中扣除,胡长平垫付的13000元应当在其赔偿义务中扣除。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一、杨开平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9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门诊费1429.9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066.52元、伤残赔偿金10537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8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63518.9元,由唐光富赔偿32703.78元(含已垫付的18000元),胡长平赔偿98111.34元(含已垫付的13000元),唐光富、胡长平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杨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胡长平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承诺,即虽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不要求返还,自愿放弃。另上诉人胡长平提供了李昌谷的书面证言:该书面证言却反映合同内容只写了砖匠工资,不包括其他工作范围。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长平究竟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1、从上诉人胡长平提供的与唐光富签订的合同书看,该合同明确载明唐光富将古迹村9组的自家改建房屋门面承包给胡长平,其建房砖匠价格为232元每平方米,同时还约定有另付保险费8元等有关权利和义���;就该合同的字面和内容上看,合同不包含木工的活路。2、从一审中唐光富提供的双方介绍人李昌谷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的证言看,该证言证实合同是由唐其志书写,232元包括木工支模、扎钢筋等在内;但在二审中上诉人胡长平又提供的李昌谷的书面证言:该书面证言却反映合同内容只写了砖匠工资,不包括其他工作范围,李昌谷的证言出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3、从本案的受害人杨开平的陈述看,是由胡长平介绍到唐光富处做砖工,是为唐光富提供劳务;唐光富提出杨开平是受胡长平的雇请,为胡长平提供劳务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开平是受胡长平雇佣错误,杨开平应是为唐光富提供劳务,杨开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唐光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开平由于未注意安全存在过错,且与其发生的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本院确定唐光富承担60%的责任,杨开平自行承担40%的责任。但在二审诉讼中,胡长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承诺,原已垫付的医疗费,不要求返还,自愿放弃。本院认为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当事人的承诺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开平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9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出院后部分护���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门诊费1429.9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066.52元、伤残赔偿金10537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8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63518.9元,减去胡长平已垫付的13000元后为150518.90元。由唐光富赔偿90311.34元(含已垫付的18000元),此款限于2017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杨开平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杨开平负担480.00元,唐光富负担7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唐光富负担720.00元,杨开平负担480.00元。审判长 黄能萍审判员 铁晓松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 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