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洋与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张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296号原告:刘洋,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张星,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刘洋与被告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被告自2016年10月份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元,后经原告催要偿还过50元,剩余借款145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10月10日、10月17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向尾号7315的卡号转账300元、1100元、100元,共计1500元。庭审中,原告称曾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自2016年10月起在微信中表示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给家人看病,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给付被告1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过50元,剩余1450元至今未还,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1450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洋借款一千四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荣 慧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起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