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刑更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生朗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生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刑更131号罪犯黄生朗,男,生于1978年11月15日,藏族,甘肃省舟曲县人,现在临夏监狱服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以(2012)甘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38047.17元。2014年12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现余刑十七年一个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临夏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改造,按时参加“三课”教育,到课率98%,成绩合格。劳动中严格遵守制度,按时完成任务,出勤率98%。截止2016年11月,该犯累计考核积分为266分,获监狱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4次;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该犯累计积分考核积分为293分,获监狱表扬1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家庭系贫困家庭,确无能力赔偿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分别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舟曲县民政局证明、果耶乡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生朗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33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斌代理审判员 马��东代理审判员 吴 贵 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秀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