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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付长清与徐福伟、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清,徐福伟,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443号原告:付长清,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福伟,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盛利,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原告付长清与被告徐福伟、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被告徐福伟、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4日,二被告以经营运输项目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30%,如到期未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8%支付违约金。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徐福伟辩称,借条属实,原告转账到我卡上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并已还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盛利辩称,借条上签名属实,本人并未见到10万元,更没有用这10万元,故不同意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被告徐福伟、盛利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本人徐福伟、盛利因经营运输项目资金周转,今借到付常青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期限二年,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5日,如到期未还上本金,每天付借款总数1.8%的违约金,借款人:徐福伟、盛利,借款地点:巨野县,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4日,手机号:182××××7777”。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之后本息未归还。另确认“付常青”即付长清。本院认为,被告徐福伟、盛利借原告付长清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理应按时归还。被告盛利以未用借款为由,不同意归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福伟、盛利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未支付期间的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付长清要求被告徐福伟、盛利归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福伟、盛利偿还原告付长清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福伟、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谭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