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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崔志海诉申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海,申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1222号原告:崔志海,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建江,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波(系申建江之女婿),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崔志海与被告申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被告申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雷振东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27日还款。可此款至今未还,且雷振东于2017年1月初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花着钱为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偿还原告人民币23,000.00元。原告崔志海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雷振东借款申建江担保,本案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所以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申建江质证认为,在2017年1月初康印斌、康丽荣、雷海龙、崔某四人去找崔志海,与崔志海协商以后重新出具欠据一张,写着欠款人是雷海龙,把涉案债务转移给雷海龙,这笔债务应该已经由雷海龙承担,与我们没有什么关系。原告补充证明意见认为,当初在雷振东去世之后,确实有康丽荣、崔某、康印斌、雷海龙去找过原告,要求重新作据,在当时原告告知来人,这笔钱的实际所有人是他连翘,只是通过他把钱借给雷振东,当时来人要求只给付本金,原告同意只给付本金,但必须在2017年3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并且还应该由原来的担保人或者跟随而来的人作为担保,才能同意换条,并当场给其连翘打电话,可当时原担保人并没有前来,崔某只是在见证人处签的姓名,并没有给其担保,所以原告并没有同意债务转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崔某出庭证实,2016年阴历腊月十二,我与雷海龙、康丽荣、康印斌四人去崔志海家里,与崔志海协商,由于借款人雷振东死亡,是否能重新做个据,当时崔志海同意了,给他重新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雷海龙欠崔志海2万元,欠款人是雷海龙,见证人是崔某和康印斌,重新出具的据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崔志海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当时债务转移并没有成立,原告在与其连翘联系后,因新的债务人雷海龙没有担保人为其担保,所以原告并没有同意债务转移,也没有将原据交给被告方。原告当时要求前来作据的人,将已经写好的欠据带走,来人并没有拿走,并不代表原告接受了债务转移。当时来人答应在2017年3月1日之前将2万元本金还清,也没有实际给付,所以说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当时的实际内容不一致,法院不应该采纳。证人崔某在当初要求换条时,就与被告方债务人一同找原告,实际上证人是当初帮助债务人的家属要求原告减轻偿还的欠款数额,所以证人与债务人方是有利害关系的,在法庭作证也是有倾向性的,所以证人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申建江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雷振东去世后,原、被告双方有意对借款事项进行协商,并欲由雷振东之子雷海龙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继续履行借贷法律关系,但双方在担保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事项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将原据抽回,也未按重新签订的借据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7日,雷振东经被告申建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27日还款。此款到期后未偿还,雷振东于2017年1月初因病去世。2017年1月9日(腊月十二),崔某与雷海龙、康丽荣、康印斌四人来到原告崔志海家里,与崔志海协商,由于借款人雷振东死亡,是否能重新做个据,约定由雷海龙在2017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因本案被告申建江未到现场,且众人在担保人的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故原始借据并未抽回,重新出具的借据也未取走,现在原告处保存。截止目前,上述借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雷振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侵害了原告崔志海的合法利益,被告申建江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借款人雷振东之子雷海龙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免除被告担保责任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建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志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75.00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申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