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范国强与高艳祥、楚桂云、高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强,高艳祥,楚桂云,高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515号 原告:范国强,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艳祥,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楚桂云,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高攀,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范国强与被告高艳祥、楚桂云、高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杜文革、被告高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桂云、高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范国强诉称:2014年5月30日,范国强与高艳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范国强将吉B-33555号宝马(728型)车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高艳祥,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另加3万元利息。楚桂云系高艳祥妻子。高攀为高艳祥女儿作为担保人在《车辆买卖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当日10时,范国强依约将车辆交付给高艳祥,之后,范国强多次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高艳祥、楚桂云均拒不付款,高攀亦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范国强诉至法院,要求高艳祥、楚桂云支付购车款30万元及利息3万元,高攀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高艳祥辩称:该车并非高艳祥购买的,高艳祥本身有车,不可能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这辆2003年的车。虽然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但事实上系范国强称先将车和车证放在高艳祥处,希望高艳祥帮忙将车辆抵账出去,并称不需着急,什么时候顶出什么时候算。高艳祥系帮忙顶账,并不想要该车,不应承担购车款30万元,目前车辆仍在家中存放,范国强可以将车辆取回。 楚桂云、高攀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高艳祥与楚桂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范国强与高艳祥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范国强将一台吉B-33555号728型宝马车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高艳祥,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另加3万元利息,该车2014年5月30日10点钟起,之前发生的一切违法违章由范国强负责,之后由高艳祥自负。该协议担保人处有高攀字样的签名。签订协议后,范国强将车辆交付给高艳祥。2014年12月9日,因上述车款未付,范国强与高艳祥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及《还款协议》,买卖协议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高艳祥自愿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兰旗村一社1.5亩土地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范国强。还款协议的内容为:因高艳祥尚欠范国强吉B-33555号宝马车抵车款30万元,高艳祥自愿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兰旗村一社1.5亩土地抵押给范国强,限高艳祥于2015年7月末还款,否则变卖土地偿还30万元。由于该款至今未付,故范国强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辆买卖协议书、买卖协议、还款协议及抹账协议。 根据范国强的诉讼请求及高艳祥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范国强与高艳祥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范国强要求高艳祥、楚桂云支付车款30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高攀应否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高艳祥辩称其与范国强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但由于范国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在之后亦对支付车款进行协商和约定,且车辆一直由高艳祥占有,而高艳祥未能举证反驳上述事实,故��院对高艳祥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高艳祥未能依约付款的行为损害了范国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立即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范国强要求高艳祥支付3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高艳祥与楚桂云系夫妻关系,现并无证据证明高艳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未用于夫妻生活,故楚桂云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高艳祥否认合同上的签名系高攀本人所签,且即便确实系高攀签字,由于范国强未能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上述期限内向高攀主张权利,且双方之后形成的买卖协议及还款协议上均无高攀签字,故其要求高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艳祥、楚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国强购车款30万元及利息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其他费用120元,共计6370元,由被告高艳祥、楚桂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冰 审 判 员 邵 洪 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