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6677李玉华与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李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677号原告:李玉华,男,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栋(系原告李玉华之子),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李永,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云(系被告李永妻子),女,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李玉华诉被告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李绍栋到庭,被告李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永偿还原告李玉华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8月,李永因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李玉华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用期7天,事后曾收到200元的利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未偿还。另说明,李永所称2010年8月5日通过戚某向原告银行账户存款50000元不是事实,虽然原告和其子当时均不在家,但原告妻子罗某在家,李永辩称日期的存款系其妻所存。李永辩称,原被告系亲兄弟,李永与戚某系雇佣关系。2009年,李永为购买前四后八大型货车(车辆价值约300000元)在沛县××镇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10年8月信用社贷款到期,当时李永没有钱偿还,为偿还贷款李永通过戚某向李玉华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用期最多不超过7天,付利息200元。收到借款后李永将钱偿还给信用社,再接着从信用社又贷款50000元。2009年8月5日,李永委托戚某将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领出偿还给原告。同日戚某将50000元按照原告取款模式分为40000元和10000元打入原告银行卡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段支行调取了李玉华在2010年8月5日银行存款留存凭证两张(尾号69873-005存款额为40000元,尾号1096799存款额9900元),李玉华对存款凭证的质证意见为,存款凭单落款签名不是原告及其家属书写。李永无异议。李玉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2、申请证人罗某出庭,证明2010年8月5日罗某在李玉华两个账户上进行存款,但银行存款凭证上的“李玉华”签名不是罗某书写,当时是加盖李玉华的章,另外李永通过戚某给付过200元利息。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罗某的证言要向戚某核实。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罗某的证言,因留存银行存单凭证上无李玉华的签章,其凭证上“李玉华”的签名也不是罗某所签,故本院对罗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李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戚某出庭,证明涉案借款与偿还经过均通过戚某。戚某证言为,李永与戚某系战友,在涉案借款时也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2009年8月,李永向五段信用社贷款50000元,戚某为其担保。2010年7月因贷款到期,为还贷款,李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偿还信用社贷款,李永重新贷款50000元。2010年8月5日,贷款审批通过,李永委托戚某取款并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当日早上,原告妻子李玉华将存折送至戚某处,戚某按照原告原取款模式将50000元分为40000元和9900元存入原告账户,并向原告妻子给付了300元现金,其中200元为利息,100元为借款本金。当日银行存款凭证上“李玉华”签名是戚某书写。经原告质证,原告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为2010年8月5日银行留存存款凭证上“李玉华”签名不是原告及其家属书写,该凭证上也无李玉华的签章,原告也未申请存款凭证上“李玉华”签名是否为戚某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戚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李永为偿还银行贷款通过戚某向李玉华借款50000元。2010年8月5日,李永委托戚某偿还上述借款,戚某于同日向李玉华两个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证尾号为69873-005及尾号为1096799)分别存入40000元和9900元,后戚某又向原告妻子罗某交付利息200元。2016年7月11日,李永向李玉华针对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尚欠李玉华50000元,利息从2010年8月按银行利息计算。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李玉华履行出借借款50000元义务后,被告李永应承担偿还责任,李永称委托戚某向李玉华偿还涉案款项50000元,但李玉华不予认可,根据李永提供证据和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能印证李永向李玉华偿还借款本金49900元和支付利息200元的事实。对剩余借款本金100元,李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华借款本金1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玉华承担1000元,由被告李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玉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