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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4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97499021。负责人:杨大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香,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住柳州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8455.07元并支付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逾期利息9432.67元、逾期罚息167.44元);3.被告张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41722元;4.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柳州市滨江东路16号金沙角5栋5-6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该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俊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被告因购买柳州市滨江东路16号金沙角5栋5-6号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借款期限19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被告将购买的柳州市滨江东路16号金沙角5栋5-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600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在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预告登记证号:柳房预字第F0056778号;又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号。自2016年10月15日起,被告却开始违反该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违反该合同的其他约定。该合同第2.4条约定,被告的贷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按年调整,而根据该合同第2.5、12.1.1条、对罚息的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58455.07元、逾期利息9432.67元、逾期罚息167.44元。依照该合同第11.1条的约定,现被告已经发生连续3个月累计共7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根据12.1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该合同第5.6条、6.3条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了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己经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了本案的诉讼,原告为实现自己债权聘请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相关的律师代理费41722元。该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房屋担保范围包括了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产生的合理费用。该合同第6.6条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价值在判决确认被告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俊宇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张俊宇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从2016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8455.07元、利息9600.11元(包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722元,有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不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滨江东路16号金沙角5栋5-6号房产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58455.07元、利息9600.11元(上述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1722元;四、若被告张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滨江东路16号金沙角5栋5-6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8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44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岑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