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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0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崇左市辉煌不锈钢经营部与黄志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左市辉煌不锈钢经营部,黄志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273号原告崇左市辉煌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经营者:蔡广华,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安,男,1981年5月31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原告崇左市辉煌不锈钢经营部诉被告黄志安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左市辉煌不锈钢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被告黄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安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左市辉煌不锈钢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59元、资金占用费221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其经营位于崇左市××天地建材市场××号铺面的“崇左市辉煌不锈钢经营部”,主要经营不锈钢零售、加工、不锈钢板材加工等业务。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间向原告购买各种建材材料,至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对建材材料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4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14年9月前还清货款。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彩瓦等建材材料,并因此产生了新的货款共计6414元。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付款,迄今为止,被告拖欠的货款共计24859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前应当支付18445元货款,但被告拖欠至今,应当以18445元为基数,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来计算资金占用费即2213.4元(18445元×6%×2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原告的经营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8445元货款;3、发货单6张,证明2014年3月11日后,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材料尚未支付货款6414元的事实。被告黄志安辩称:1、对欠条无异议;2、对部分发货单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编号为0002906发货单无异议;对编号为0000256的发货单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编号为0001062发货单不予认可,虽然是被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于2014年5月已经不再经营建材材料,这部分货款数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编号为0000698发货单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对编号为0005609、0005322的两份发货单不予认可,因为这两份发货单载明的货物是黄世权购买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编号为0001062、0000698的两份发货单,被告辩称其在编号0001062发货单中载明的时间已经不再经营建材材料,故该份发货单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编号0000698发货单中载明的货款;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该发货单上确实为其签名,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份发货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编号为0005609、0005322的两份发货单,被告辩称该两份发货单中载明的货物是黄世权所购买,上面亦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虽然发货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但是黄世权与被告合伙做铁棚,实际拉货人也是被告,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发货单上亦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内容,故对上述两份发货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崇左市辉煌不锈钢经营部于2007年4月4日登记注册,其经营场所位于崇左市××天地建材市场××号,经营者为蔡广华。原告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后,实际的经营管理者为陈博南。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变更登记为江州区润丰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为陈博南。被告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向原告购买了各类建材材料,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共欠各类建材材料的货款1844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14年9月前还清货款。此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购买了1126元建材材料,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购买了3121元建材材料,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购买了312元建材材料,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购买了300元的建材材料,共计48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货款,但被告一直拒付任何款项,至今尚拖欠原告23304元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综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859元货款及资金占用费2213.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459元货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建材材料,有相关的发货单及结算单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尚拖欠其28459元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330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459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330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213.4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该部分款项实际是逾期付款损失。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于欠条中约定18445元货款应当于2014年9月前付清,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确认该款项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安支付原告辉煌不锈钢经营部23304元货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1844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黄志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洪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放到,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