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刑更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某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更216号罪犯朱某,女,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现该犯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铜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提出被害人的丧葬费123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2.5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5863.5元,由被告人欧某2、朱某共同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先后二次经本院裁定减刑共计十八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有香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源审判员  赵曜审判员  刘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莫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