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建民、李桂华申请李永明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建民,李桂华,李永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特21号申请人:李建民,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人:李桂华,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李永明,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代理人:李爱华,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人李建民、李桂华申请认定李永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建民、李桂华称,被申请人李永明先天智障,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保姆照料。现父母双亡,家庭财产被其弟占有。李永明本人智力残疾,并身患严重肾病,本人不能维权,故申请法院宣告李永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永明父母双亡,李建民系李永明三哥,李桂华系李永明二姐,李爱华系李永明大姐。经李建民、李桂华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永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李永明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未到场进行鉴定检查,导致鉴定被退回。李建民、李桂华称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并认为法院可以通过现场观察和询问来确定李永明的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李永明持有残疾人证,为智力三级残疾(智力残疾共分四级,一级为最高等级)。《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智力、精神残疾人的残疾人证,不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依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申请人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门诊诊疗证明书、检验报告单、病历,申请本院调取的李永明残疾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申请人提供的残疾人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永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司法鉴定被退回,本院无法判定李永明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李建民、李桂华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李建民、李桂华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童星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时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