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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李辉、肖松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辉,肖松峰,许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02执38号申请执行人:李辉,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肖松峰,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许超,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谯民一初字第044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肖松峰、许超未主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李辉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肖松峰、许超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向工商、证券、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景雷人民陪审员  宋佳慧人民陪审员  谭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坤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