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6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肖玉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玉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754号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法定代表人:曹德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红,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肖玉霞,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玉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才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红、被告肖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肖玉霞拖欠自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止期间的物业费4717元、排污费2713元共计7430元。现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肖玉霞给付物业费4717元及排污费2713共计7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玉霞辩称,承认欠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但原告服务质量不符合小区业主的要求,管理不严,不及时对小区公共部分进行清扫、垃圾处理。房顶漏水导致自家墙壁被泡为此多次跟原告交涉无果自己花钱修补了,所以不给该物业费4717元及排污费2713共计7430元。审理中被告肖玉霞明确表示其与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查明被告肖玉霞系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永昌家园小区业主。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自行统计的欠费明细表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具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资质以及被告拖欠各项物业服务费金额及总金额、期限、房屋面积等。被告肖玉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肖玉霞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肖玉霞居住的位于永昌家园小区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玉霞不交纳该物业费及排污费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74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文 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额纳日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