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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李欣、徐向阳、许长军、朱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李欣,徐向阳,许长军,朱存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06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支行员工。被告:李欣,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徐向阳,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许长军,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朱存华,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李欣、徐向阳、许长军、朱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被告李欣、徐向阳、许长军、朱存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38元和利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10761.25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徐向阳、许长军、朱存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系由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长清信用联社)改制后成立。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欣向原长清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59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欣发放贷款259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同时,被告徐向阳、许长军、朱存华作为担保人与原长清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李欣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李欣尚欠贷款本金910.38元、利息10761.25元。现涉案贷款已经逾期,但被告李欣仍未能偿还贷款,被告徐向阳、许长军、朱存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欣、徐向阳、许长军、朱存华共同辩称,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所诉属实,四被告同意还款。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原件各一份及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欣、徐向阳、许长军、朱存华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于2015年1月26日发起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作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5月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7月30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贷款人)与被告李欣(合同中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平安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15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冷饮配送批发周转,借款金额为25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二、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三、还款方式为按季定期结息,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四、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五、借款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贷款人)与被告徐向阳、许长军、朱存华(合同中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1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徐向阳、许长军、朱存华自愿为被告李欣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办理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59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31日,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向被告李欣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59000元。根据借款凭证显示,该笔贷款的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欣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徐向阳、许长军、朱存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李欣尚欠贷款本金910.38元和利息10761.25元。本院认为,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李欣、徐向阳、许长军、朱存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欣发放贷款259000元,但被告李欣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李欣尚欠贷款本金910.38元和利息1076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基础上通过新设合并方式成立,故原长清信用联社的债权应依法由原告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欣未按约定还款期限清偿贷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910.38元和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10761.25元(含罚息)以及此后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向阳、许长军、朱存华在最高债权余额259000元范围内为被告李欣在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办理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许长军、朱存华、徐向阳在担保期限内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范围应由本院依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范畴。因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59000元,故被告徐向阳、许长军、朱存华仅在259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本金910.38元;二、由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含复利)10761.25元;三、由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10.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加收50%为准,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由被告徐向阳、许长军、朱存华在259000元的保证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由被告李欣、徐向阳、许长军、朱存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东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