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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鲁新美、王坤等与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新美,王坤,王彩,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24民初652号原告:鲁新美,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村。原告:王坤,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村。原告:王彩,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生,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艳红,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村村民委员会。首席代表:程继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新美、王坤、王彩与被告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鲁新美、王坤、王彩请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42000元及口粮补助款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1997年,三原告的户口从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村迁出,迁入临朐县山旺路21号临朐县人民医院,户口变动原因为农转非,原告鲁新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上班。2009年杨家场村土地被征收,杨家场村两委在征求村民意见的基础上,决定按该村现有农村人口计算分配土地补偿款。因三原告户口均不在杨家场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未能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口粮补助款。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口粮补助款,首先要界定三原告当时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益,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在三原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前,其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口粮补助款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长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郭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