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颖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荥阳中心支公司��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荥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075号原告:李颖颖,女。委托代理人:王会东、原晓静,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荥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西宇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颖颖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荥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晓静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时许,王久显驾驶豫A779**号轩逸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汾市五一东路孟家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韩丽丽相撞,造成韩丽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0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久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丽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丽丽在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011010)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小肠挫裂伤、小肠系膜破裂、腹膜后血肿、右耳廓裂伤、(122001)精神分裂症、肛门皮肤裂伤、白癜风,住院15天,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韩丽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耳廓畸形达50%构成九级伤残,临床行剖腹探查、肝破裂修补术、小肠挫裂修补术、肠系膜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韩丽丽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韩丽丽3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和解协议,原告与伤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并且予以赔偿;3.伤者身份证明,证明伤者韩丽丽受伤;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李颖颖的,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韩丽丽负次要责任;5.患者信息变更表,证明患者送入医院时无法联系家属,随后才联系上家属;6.住院诊断书,证明事故中韩丽丽伤情;7.住院费明细清单,证明住院花费明细;8.门诊医疗费票据;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韩丽丽在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10.赔偿明细部分��按照九级伤残计算为3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每天50元,住院15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17068元,医疗费共计27068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间内,我方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万元医疗费限额:医疗、伙补、营养、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余损失在11万元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本案中我司承担70%责任,我司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3.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支付临汾市人民医院,公司已理赔13372元,共支付23372元。双方达成赔偿3.3万元的赔偿协议,除医疗费以外,我公司赔偿数额不是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在合理合法前提下赔偿,且赔偿数额不可能超过原告支付的数额;4.依据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5.行驶证的所有人是李颖颖,被保险人是王久显,原告应当提供二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否则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李颖颖不能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医院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支付信息,证明我公司共支付理赔款2337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身份真实性无异议,无法核实原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据2是原告与伤者私自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医疗费项目,与本案无关;证据9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我司不知情,且该意见没有向我方送达,结合韩丽丽的伤情,我方认可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赔偿明细部分:原告提供的明细共计54986.27元,减去限额10000元,是44986.27元,31490.4元,在扣减10%非医保用药,是38341.3元。伙食补助和营养没有意义,超过10000元的限额,我方承担70%。交通费与住宿费我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的任何信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我方认可十级伤残18908元。我方认可的赔付数额为59249.3元,减去我方已垫付23372元,我方再赔付35877.3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证据2数额不认可,当事人只认可1337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29999.32元+26169元=56168.66元,已赔付13299元,原告承担70%,未赔付金额(56168.66元-13299元)*70%=30008.76元,伤残项目下各项赔偿超过双方和解数额,以和解数额33000元为准。被告主张其赔付23372元,伤残赔偿金认可十级18908元,我方认可的数额59249.3元,减去已赔付的23372元,实际再赔付35877.3元。本院认为,韩丽丽受伤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九级和十级,原告按九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以双方和解数额33000元为赔付标准予以认可;韩丽丽的医疗费为56168.76元,被告主张已赔付23372元。原告认可13372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临汾市人民医院账户转款10000元,向原告支付王久显账户转款13372元,应当认定被告已赔付原告23372元,被告应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为56168.76元-10000元(交强险)=46168.76元*70%=33718.13元-13372元(被告已赔付)=20346.13元,被告实际在赔付原告医疗费20346.13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A779**号轩逸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据原告所投险种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000元+20346.13元=53346.13元。诉讼费的承担,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荥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颖颖理赔款5334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5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博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余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