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沈阳电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60号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西大街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183116254。法定代表人:张成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伟,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南堡李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76208444XG。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园园,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沈阳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燕港怡园商务楼A座1-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764744。法定代表人:李西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旭,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冀中能源)与被告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崇羌公司)、第三人河北沈阳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沈阳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彦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单园园,第三人河北沈阳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崔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中能源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44,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月按欠款本金的2%自2015年8月计算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原告对第三人负有欠款,原告经与第三人协商,同意以原告向被告销售的钢材中的部分货款冲抵。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约定价格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经统计,就三方协议的履行,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共计1456吨,货值3,144,960元。因被告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货款,2016年6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解约协议》,解除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三方供货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提货后应及时向第三人付款,现被告依据《解约协议》不向第三人付款,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三方供货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已经合法解除,沈阳电缆公司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崇羌无关。如果经法庭审理以后,或者原告和第三人举证证明了原告履行了三方协议的交货义务后,有以下两点:1、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条件,需要由第三人或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这样才符合货款的支付条件。2、即便被告出现了逾期付款情况,三方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按月息2%计算,因此按月息2%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沈阳电缆公司辩称:我方不应该成为第三人,三方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承认没有收到三方协议约定中所指的钢材,被告也没有向第三人支付三方协议中货款义务,因此,第三人和被告解除了合同,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和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告冀中能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天津铁厂运销处对于崇羌提货的流程以及相关证据来源做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1、天津铁厂关于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提货流程的说明;2、证明了证据二、三、四、五的来源。证据二: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崇羌公司开具的委托函(8份),该委托函在崇羌公司提货时留存于天津铁厂,证明内容:1、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直接从天津铁厂提货;2、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已将委托函提交天津铁厂并提货。证据三:天津铁厂运销处出具的发货清单15页,证明内容:1、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总量提货统计的原始数据;2、本表是证据四的直接来源。证据四:我方根据天津铁厂统计表数据制作与原告有关的提货统计表,证明内容:崇羌公司就本案从天津铁厂提货数量。证据五: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派车单(提货单),派车单上显示的日期及牌号与分项表是相互对应的。证明内容: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已提取《三方供货协议》中约定的钢材,崇羌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天津铁厂运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委托函》复印件8张和《天津铁厂运销处发货清单》15页的质证意见。1、对该情况说明、8张《委托函》复印件、15页《天津铁厂运销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天津铁厂的印章,仅是所谓的运销处印章,且无经手人签字,故该情况说明在形式上不具备证据属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的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天津铁厂、冀中能源、崇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活动,不是冀中能源与沈阳电缆公司和沈阳电缆公司与崇羌公司之间的供货往来,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上述证据无论是交易数量,还是交易时间,都与本案有着较大的差异,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向崇羌公司履行了三方协议的供货义务。2、上述证据并未显示关于交易钢材的单价及总货款,故不能证明买卖双方之间交易货款的数额,也不能证明欠款额度。二、对证据二《天津铁厂2015年4月至8月销售明细分项表(四)》及相应的运输服务跟踪卡和派车单的质证意见。1、对分项表、运输服务跟踪卡和派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要理由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以上分项表是冀中能源单方制作的详单,不具备证据属性。发货跟踪卡无经办单位盖章或签字,且实发货物重量处的铅笔字迹,明显是冀中能源工作人员后补的。2、针对沈阳电缆公司的《天津铁厂2015年4月至8月销售明细分项表(四)》及相应的运输服务跟踪卡和派车单的质证意见如下:(1)该表只列明了发货数量的相关记载,无法证明该表所列货物与本案所涉货物是相同标的物。(2)《三方供货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但《天津铁厂2015年4月至8月销售明细分项表(四)》所列的发货时间均在签订《三方供货协议》之前,这与《三方供货协议》中第三自然段关于货物订购及货物交付时间的约定相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这部分发货明显不真实。(3)上表所列第29项的发货记录与所附的运输服务跟踪卡合派车单不符。第三人沈阳电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为被告向第三人认可没有收到三方协议中约定的钢材,而且被告也没有向第三人付款,所以,第三人和被告解除了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和我方无关。被告崇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解约协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三方协议向第三人履行供货义务,导致第三人也无法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从而导致被告无法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因此解除了三方供货协议。解约协议是在三方协议签订一年之后签订的,该协议充分证明了原告未履行三方协议中的交货义务,从而解除。证据二、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三方供货协议。原告冀中能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对解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正是因为解约协议的出现,原三方供货协议已经无法履行。3、无论三方供货协议还是解约协议,仅是本案的背景情况,并非我方诉请的证据。我方诉请的依据是被告持我方的委托函,从天津铁厂提取的我方钢材,故被告应支付我方货款。对证据二、三方供货协议仅是本案的背景情况之一,既然不是本案的证据,我方不予质证。第三人沈阳电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为被告向第三人认可没有收到三方协议中约定的钢材,而且被告也没有向第三人付款,所以,第三人和被告解除了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和我方无关。对证据二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沈阳电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16年6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解约协议。证明因为被告向第三人认可没有收到三方协议中约定的钢材,而且被告也没有向第三人付款,所以,第三人和被告解除了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和我方无关。被告崇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解约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2、正是因为解约协议的出现,原三方供货协议已经无法履行。3、无论三方供货协议还是解约协议,仅是本案的背景情况,并非我方诉请的证据。我方诉请的依据是被告持我方的委托函,从天津铁厂提取的我方钢材,故被告应支付我方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三方签订《三方供货协议》,约定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需求第三人沈阳电缆公司提供天津铁厂盘螺一批价值叁百万元(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沈阳电缆公司从原告处订购此批钢材。沈阳电缆公司供被告崇羌公司钢材价格在天铁订货价格基础上降低40元/吨销售给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订购完毕,订购品种、数量由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确定,不论崇羌公司是否完成订货,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在7月14日前将80%货款(二百五十万元)付予沈阳电缆公司,剩余货款在沈阳电缆公司给被告开具增值税票后,票到款清。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委托函,同意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直接从天津铁厂提货。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随后持原告开具的委托函从天津铁厂提取货物。2015年4月至8月,被告崇羌公司从天津铁厂提取钢材1456吨,共计3,144,960元货款尚未支付。2016年6月16日,被告崇羌公司和第三人沈阳电缆公司签订了《解约协议》,一致同意解除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三方供货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供货协议》及被告崇羌公司和第三人沈阳电缆公司签订的《解约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崇羌公司持原告出具的委托函从天津铁厂处提取了钢材,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全部货款,未支付部分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三方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崇羌公司应向第三人沈阳电缆公司支付货款,但崇羌公司和沈阳电缆公司已协议解除了《三方供货协议》,崇羌公司不再向第三人沈阳电缆公司付款,因此,被告崇羌公司持原告出具的委托函提取了货物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崇羌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被告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44,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960元减半收取15,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彦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刘良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