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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杨培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杨培英,欧阳小毛,欧阳鹏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一层。负责人:徐代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培英,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小毛,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鹏奇,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培英、欧阳小毛、欧阳鹏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黔860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事故中杨培英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标准为工伤伤残鉴定标准,非道交事故残疾评定标准,杨培英伤情并未严重影响其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过高;且本案的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进行理赔。欧阳小毛辩称,事故造成的结果并非那么严重,而且从交警的记录来看,我是直行,对方是逆行,认定为同等责任,不合理。我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还给了杨培英的孩子几百元。杨培英、欧阳鹏奇未提交答辩意见。杨培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0.19元、误工费16335元、护理费8167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85.5元、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扣除交强险并分责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366元-122000元)×50%+122000元=158183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19时20分许,张守祥(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搭载杨培英从贵阳市延安南路方向往花果园双子塔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路公交车站路段时,从道路中间车道往对向掉头时,与欧阳小毛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守祥、杨培英受伤。同年8月1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守祥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于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欧阳小毛驾驶机动车行驶城市道路未注意安全驾驶,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杨培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培英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被告欧阳小毛垫付门诊医疗费5274.5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胸部多发伤、腹部闭合伤、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搓裂伤,住院18天,住院支出费10460.19元,被告欧阳小毛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460.19元。同年11月7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杨培英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劳动能力评定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被告欧阳小毛驾驶的贵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欧阳鹏奇,欧阳鹏奇系欧阳小毛之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欧阳小毛聘请护工护理原告4天。杨培英与张守祥(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张德超,2002年4月15日出生;长女张德丽,2003年9月7日出生;次子张德乾,2005年11月22日出生;三子张德国,2007年8月22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张守祥与欧阳小毛承担同等责任,杨培英无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欧阳小毛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欧阳鹏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分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20%,即24579.64元/年×20年×20%≈9831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天,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18天=18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90天=90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为60天,被告欧阳小毛辩称其聘请护工护理原告4天,原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该4天予以扣减,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56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528元/年),即35528元/年÷365日×56日≈5450.87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就医时间、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精神受到伤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金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致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期95日,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528元/年),即35528元/年÷365日×95日≈9247.01元;8.鉴定费,原告伤愈出院后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佐证,因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未采纳,对该项目的鉴定费用700元,依法予以扣减,故鉴定费一审法院支持1300元;9.医疗费,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10460.19元,被告欧阳小毛辩称其垫付10000元,被告举证的住院预交费收据复印件与被告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持卡人交易存根的日期、金额一致,且该存根上载明的商户名为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一审法院对被告欧阳小毛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60.19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6914.20元/年×(4+6+8+10)×20%÷2≈47359.76元,原告主张42285.5元,符合法律规定从其自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4162.13元,加上被告欧阳小毛垫付的医疗费15274.58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9436.7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金额为67436.71元,结合前述责任比例,被告欧阳小毛应承担67436.71元×50%≈33718.35元,因欧阳小毛已垫付医疗费15274.58元,欧阳小毛实际应履行的赔偿责任为33718.35元-15274.58元=18443.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培英122000元;二、被告欧阳小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培英18443.77元;三、驳回原告杨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2元,由原告杨培英负担2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欧阳小毛负担13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责分项理赔;杨培英的伤残等级鉴定的评定标准适用是否正确;营养费是否偏高;是否应支持杨培英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针对交强险是否应分责分项理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之规定,因张守祥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搭载杨培英从贵阳市延安南路方向往花果园双子塔方向行驶,因从道路中间车道往对向掉头时,与欧阳小毛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守祥、杨培英受伤等损失,上述损失应由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赔偿项目进行区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杨培英的伤残等级鉴定的评定标准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杨培英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未适用职工工伤致残的评定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杨培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予以计赔,并无错误。针对营养费是否偏高的问题,杨培英因伤入院治疗,并经合法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了其营养期,一审判决根据经庭审质证的鉴定意见书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针对是否应支持杨培英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杨培英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一审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邹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谢立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