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梅飞、金建刚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梅飞,金建刚,金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129号申请执行人:尹梅飞,女,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金建刚,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金鑫,女,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尹梅飞与被执行人金建刚、金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8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82050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131元、案件受理费907.50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鑫书面放弃了其继承应旭利遗产的权利;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金建刚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玉城街道西青街59号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因未办理土地证,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并告知其不能在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告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12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倪孔波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