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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八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八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030号原告北京八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999628912),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航丰园科技大厦A座0807号(园区)。法定代表人肖本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冬梅,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5081224W),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徐俊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浩,该公司法务。原告北京八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叶公司)诉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冬梅,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叶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连云港虹洋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脱硫工程总承包(EPC)电动、气动控制阀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234万,被告分四个阶段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分别是10%预付款、20%下料款、60%到货款、10%调试款。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2360840元。其已于2013年11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65台阀门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共支付货款2118504元,距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总金额的90%尚欠6252元未支付,剩余10%的调试款236084元亦未支付。2014年5月,被告主动向原告发送往来询证函,与其核实欠款,其在该函注明“确认无误,请尽快付款”,进行催要。货到现场后18个月即2015年5月5日质保期满,被告应将案涉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42336元及利息(以24233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货款其认可,但对于利息起算点的计算时间不予认可,其认为应以2015年12月7日作为起算点。因为(2015)宁商终字第1500号判决书确认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此期间其有权不予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连云港虹洋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脱硫工程总承包(EPC)电动、气动控制阀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连云港虹洋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脱硫工程供应电动、气动控制阀门,合同总价款234万,被告分四个阶段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分别是10%预付款、20%下料款、60%到货款、10%调试款。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236084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65台阀门运至被告指定地点。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更换全部气动执行器并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一审(2014)江宁商初字第133号判决书确认八叶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2月7日南京中院二审(2015)宁商终字第1500号判决书维持本院一审判决,被告明确放弃更换案涉气动控制阀门执行器。被告共支付货款2118504元,距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总金额的90%尚欠6252元未支付,剩余10%的调试款236084元亦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014)江宁商初字第133号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1500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八叶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八叶公司向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涉案阀门等货物,有权获得相应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纠纷责任。本案合同总标的经补充协议调整后为2360840元,其中90%的货款应于设备检验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交付后发货;剩余10%的设备调试款应在18个月的质保期满之后支付。对于未支付货款,原被告均认可为6252元及剩余10%的调试款236084元,合计24233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辩称应按照南京中院二审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1500号宣判日期即2015年12月7日起算,因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交付的阀门等货物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有权在此期间停止支付剩余款项;又因设备运行正常,被告主动放弃要求更换案涉阀门器件,故其应在生效文书确认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以24233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八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3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423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八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新世纪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胡健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