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刑更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XX庭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刑更122号罪犯XX庭,男,生于1969年11月12日,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现在临夏监狱服刑。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以(2008)临州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10年12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2年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减刑一年三个月;现余刑九年四个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临夏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改造,按时参加“三课”教育,到课率97%,成绩合格。劳动中严格遵守制度,按时完成任务,出勤率98%。截止2016年11月,该犯累计考核积分为295分,获监狱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5次;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该犯累计积分考核积分为315分。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因抢劫罪、盗窃罪,两罪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上述事实,分别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庭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