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贵州贵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久诚汇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贵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贵州久诚汇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3558号原告:贵州贵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法定代表人:徐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103706。委托代理人:胡光武,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60511132。被告:贵州久诚汇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安新区政务服务大厅2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江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贵州贵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商贸公司”)与被告贵州久诚汇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久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现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讼资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进、胡光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安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6643.49元,并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因拖欠原告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5843.56元(从2015年3月8日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以后算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即原告律师一、二审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贵××新区湖潮乡××村贵安行政中心订立了《水泥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按月供应水泥,结账方式为按月对账结算。为了加强货款的回收保障,原告与被告于同日还订立了《关于双方共同开设共管账户和货款支付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共管被告的收款账户。两份协议订立后,到2015年2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人民币1606643.49元的水泥,此事实有双方对账单为凭。但被告收到原告水泥后,却公然违反双方共管账户协议的有关约定,单方面收取其付款方(第三方)货款,不将被告的应收款汇到双方共管账户,至今已超出555天,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人民币445843.56元(1606643.49元*555天*0.005%),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贵州久诚公司辩称:《水泥供货合同》是真实的,原告确实给我方供货。但是因为我公司的股东谷峰将账本和收取的款项拿走了,所以我公司现在没有具体的对账资料,具体的货款金额不太清楚。双方对货款金额有争议,我公司肯定不可能付款。谷峰是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拿走了相关款项,没有进入共管账户,所以我公司才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我公司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原告应该在2015年就找我公司催款,没有给我公司发过催款文件,已经过了时效,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水泥供货合同》、《关于双方共同开设共管账户和货款支付合作协议》、《公司情况说明及告知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每月20日之前双方须进行对账,对账时原则上以被告水泥称重单为依据,对账确认数量为当月实际用量;采取月结制,每月20日至25日之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货物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运输发票(运输发票由运输方代开);以双方指定负责人签字的对账单为结算依据,办理结算;由原告在双方共同开户银行账户中扣除,被告应及时签发同意扣款的书面材料。合同第七条约定:若被告在本合同签订15日内不将原签订合同的收款账户变更为双方共设的共管收款账户,16日后原告按所供货款每天万分之五收取资金占用费,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向被告供货。合同签订被告应将所有在贵州贵安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旗下各子公司作为业主的施工企业的应收账款全部抵押给原告,并出具承诺函。同日,双方签订《关于双方共同开设共管账户和货款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开设共管收款账户,作为唯一收款账户,账户管理权属原告所有。协议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水泥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按月从共管账户中扣除;被告每月抵给原告的应收账款,超出原告供应材料部分的一倍以上,原告按超出部分总金额的3%收取管理费用,管理费按月提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水泥。2015年8月1日,被告出具《公司情况说明及告知函》确认:我公司收到贵安新区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货款及运输发票共计1578484.99元,我公司共计应付贵安新区商贸投资有限公司1578484.99元。现双方因货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及《关于双方共同开设共管账户和货款支付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供应水泥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每月20日前对账,但实际上并未按照该约定每月对账。原告主张产生货款合计1606643.49元,但其提交的发货明细、对账单、出库单总金额少于其主张的金额,亦未能证实已将全部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给被告,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公司情况说明及告知函》认可应付贵安新区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输费1578484.99元,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输费合计1578484.99元。双方约定对账确认后原告按月从共管账户中扣货款,但共管账户中未有进款,导致原告扣款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其股东将款项收走,且原、被告对总金额存在争议,才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既已出具《公司情况说明及告知函》对金额进行了确认,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主张的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属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从出具《公司情况说明及告知函》的次日即2015年8月2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产生利息322800.18元。2016年9月1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实该损失已实际产生,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可以在两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并未超过两年的时效,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久诚汇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贵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输费合计人民币157848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2800.18元,2016年9月14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78484.99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贵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0元,由原告贵州贵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被告贵州久诚汇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475元;公告费,由被告贵州久诚汇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艳阳审 判 员 康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培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