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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胡煜磊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胡煜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2017)苏0706执19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56号。负责人周同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煜磊,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诉被执行人胡煜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14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确认,被执行人胡煜磊欠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17822.9元、利息7738.33元、滞纳金8514.86元,共��34076.09元。被执行人胡煜磊自2016年4月起至2018年3月期间,于每月的19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人民币1420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时偿还,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尚欠的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分期给付申请人借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苏0706民初14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胡煜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终结。如��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自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立刚审 判 员  龚 政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