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阮文骏与邱守中、平湖市泛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文骏,邱守中,平湖市泛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430号原告:阮文骏。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被告:邱守中。被告:平湖市泛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原告阮文骏与被告邱守中、平湖市泛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被告泛亚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守中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因母亲冯素珍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057339.7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716.2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不足部分由被告邱守中、平湖市泛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以上金额合计356203.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阮文骏系受害人冯素珍之子。2016年4月4日7时04分,原告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5常台高速公路台州方向143KM+400M处时与由被告邱守中驾驶的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浙A×××××号车辆乘员冯素珍、阮茂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邱守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冯素珍、阮茂堂无责任。经查,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邱守中未作答辩。被告泛亚物流公司辩称,被告邱守中系答辩人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所有的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F×××××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76.80元不予理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因投保人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答辩人在商业险理赔时需增加10%的免赔率;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护照、香港身份证、户籍证明、公证书及户口本1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冯素珍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的情况。四、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鉴定文书、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冯素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六、门诊费发票1份,证明因抢救冯素珍而产生的医疗费用716.23元。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证明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692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泛亚物流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邱守中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泛亚物流公司提交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邱守中系被告泛亚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社保缴纳记录佐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邱守中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且投保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商业险内免赔10%,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保险公司所称已履行告知义务有异议,原告认为既然泛亚物流公司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泛亚物流公司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并未就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免赔对投保人进行充分告知,且增加免赔率10%与投保人投保的不计免赔险是冲突的,免赔条款无效。被告邱守中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通过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7时4分许,原告阮文骏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公路台州方向143KM+400M处时与被告邱守中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泛亚物流公司名下的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浙A×××××号车辆乘员冯素珍、阮茂堂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阮文骏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邱守中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负事故次要责任,冯素珍、阮茂堂无责任。事发后,冯素珍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抢救,产生了抢救费716.23元。冯素珍,出生于1952年7月20日,住上海市虹口区。冯素珍父母早已去世,其丈夫阮茂堂也因该事故受伤医治无效于2016年9月2日死亡。冯素珍与阮茂堂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另,被告邱守中系被告泛亚物流公司的驾驶员。2016年3月4日,被告泛亚物流公司为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泛亚物流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字体已加粗加黑。被告泛亚物流公司在投保时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等条款的内容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疗费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先行赔付原告5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阮文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守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冯素珍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由原告阮文骏负担70%责任,被告邱守中负担30%的责任。因被告邱守中系被告泛亚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邱守中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相应责任由被告泛亚物流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6.23元,有票据为证,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理赔限额10000元以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冯素珍系上海城镇居民,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浙江省,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上海市的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716.23元、丧葬费25859.50元(51719元/年*6月)、死亡赔偿金980764元(57962元/年*17年),合计1007339.73元。另,原告亲属冯素珍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原告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害,本院考虑责任承担情况即原告需自负70%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22339.73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归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716.23元,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021623.5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二项中医疗费716.23元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余损失超过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且三方当事人已确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55000元,本院予以确定,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55716.2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966623.50元由被告泛亚物流公司赔30%即289987.05元。因被告邱守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289987.05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但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0988.35元(289987.05元*90%),加上交强险范围内应理赔的55716.23元,合计赔偿原告316704.57元,其余10%即28998.70元,应由被告泛亚物流公司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文骏316704.57元。二、被告平湖市泛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文骏28998.70元。三、驳回原告阮文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原告阮文骏承担65元,由被告平湖市泛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蒋郭安人民陪审员 印福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