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培钦与吴少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钦,吴少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861号原告:胡培钦,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吴少勤,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胡培钦与被告吴少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培钦、被告吴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培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少勤支付原告胡培钦货款41,346元及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之前,吴少勤开办养猪场,在胡培钦处购买饲料。2014年7月30日,胡培钦与吴少勤进行结算,被告吴少勤累计拖欠原告胡培钦货款80,000元。同日,吴少勤向胡培钦出具等额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截止2017年3月1日,吴少勤陆续支付胡培钦货款及违约金共计60,000元,剩余货款,原告胡培钦多次催讨,被告吴少勤均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少勤辩称,被告吴少勤给付的60,000元均是货款本金,不是利息,故被告仅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胡培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7月30日,胡培钦与吴少勤进行结算,吴少勤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证据2、欠款、还款明细单。拟证明吴少勤尚欠原告货款41,34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不持异议,但原告有计算复利。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30日之前,吴少勤开办养猪场,在胡培钦处购买饲料。2014年7月30日,胡培钦与吴少勤进行结算,吴少勤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0,000元。同日,吴少勤向胡培钦出具等额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之后,吴少勤于2014年10月8日向胡培钦给付20,000元、2015年8月2日向胡培钦给付1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向胡培钦给付10,000元、2017年3月1日向胡培钦给付20,000元,合计60,000元。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培钦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用43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吴少勤向原告胡培钦购买猪饲料,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尚欠货款80,000元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则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货款80,000元,逾期未还则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故被告的还款应先扣除应支付的利息。⑴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共计69天,原告自愿按68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68天的利息为80,000×1.2%÷30天×68天=2176元],冲抵利息2176元,尚欠货款62,176元[80,000元-(20,000元-2176元)];⑵2015年8月2日支付10,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日共计298天,原告自愿按294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94天的利息为62,176×1.2%÷30天×294天=7311元],冲抵利息7311元,尚欠货款59,487元[62,176元-(10,000元-7311元)];⑶2015年10月10日支付10,000元[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69天,原告自愿按68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68天的利息为59,487×1.2%÷30天×68天=1618元],冲抵利息1618元,尚欠货款51,105元[59,487元-(10,000元-1618元)];⑷2017年3月1日支付20,000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共计507天,原告自愿按501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01天的利息为51,105×1.2%÷30天×501天=10,241元],冲抵利息10,241元,尚欠货款41,346元[51,105元-(20,000元-10,241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1,346元及支付从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少勤应支付原告胡培钦货款41,34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保全费434元,合计8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刘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