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明学、何伍容等与陈世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学,何伍容,陈世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660号原告刘明学,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何伍容,女,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系刘明学之妻。被告陈世群,女,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刘明学、何伍容诉被告陈世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学、何伍容,被告陈世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学、何伍容诉称:2010年上半年,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刘明学作为原告诉被告刘明全(系被告陈世群去世的丈夫),该案已经由金沙县人民法院(2010)黔金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刘明学享有诉争宅基地四分之三的使用权,被告刘明全享有该诉争宅基地四分之一的使用权。原告在2010年5月14日收到判决书后便外出打工,于2016年3月回家。原告回家后才发现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一直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五年。2016年3月,原告在自己的土地里种植玉米、辣椒、豆豆等农作物。2016年7月5日,被告陈世群无缘无故砍掉原告玉米155株,豆豆30株。2016年7月7日,被告又砍掉原告玉米50株,辣椒101株,豆豆145株。原告于当日报告山岔村委会,请求村委会调解未果,并报警平坝派出所请求处理仍然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因侵占原告耕地使用权五年的损失合计8445.00元;2、判决被告因故意损坏原告庄家损失费1689.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因此次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43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明学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金沙县人民法院(2010)黔金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诉争宅基地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四分之三的使用权,被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使用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世群于2016年7月5日15时砍了原告种植的玉米苗145株,被公安机关罚款200.00元的处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陈世群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侵占其宅基地,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刘明学与答辩人之夫刘明全是同母异父的兄弟。2009年答辩人的婆婆去世,当时是答辩人一家出资负责安葬,而被答辩人一家未出资一分钱来安葬母亲。答辩人婆婆去世后,2010年被答辩人为了宅基地份额分配将答辩人之丈夫刘明全诉至金沙县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判决后,诉争之地就一直是答辩人耕种。判决生效后,被答辩人也没有进行丈量分配。二、被答辩人诉称的2016年7月7日损害的庄稼一事,被答辩人夸大其词,明明是答辩人砍掉了争议地里的145株玉米苗,又何来1689.00元赔偿款,就此事答辩人于2016年8月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平坝派出所进行行政处罚而了结此事。三、至于被答辩人诉称的其他侵权行为造成的其它损失更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主张和诉求均属不合理的要求,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世群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世群于2016年7月5日15时砍了原告种植的玉米苗145株,被公安机关罚款200.00元的处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刘明学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刘明学诉被告刘明全(系被告陈世群去世的丈夫)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0年5月6日金沙县人民法院(2010)黔金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刘明学享有诉争宅基地(位于金沙县××××组)四分之三的使用权,被告刘明全享有该诉争宅基地四分之一的使用权;二、刘明全享有的份额从刘明全现住房右面高坎子从里往外划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作具体的划分,原告便外出打工,该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16年3月,原告打工回来后,在原诉争的土地里种植玉米、辣椒、豆豆等农作物。2016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陈世群砍掉原告种植的玉米苗145株。原告在被告砍其种植的玉米苗当日向金沙县平坝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2016年8月4日,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金县公平行罚决字(2016)1960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世群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7日,原告诉来我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因侵占原告耕地使用权五年的损失合计8445.00元;2、判决被告赔偿损坏原告庄家损失1689.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此次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43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侵占耕地使用权五年的损失及其他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侵占其原告耕地使用权五年的损失及其他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陈世群将原告种植在原诉争的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占四分之三、被告占四分之一份额的土地内的部分庄稼损坏,其损坏的庄稼玉米苗145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每株按人民币2.00元计算,被告表示每株按人民币1.00元计算,综合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酌情每株认定为1.50元计算,145株玉米苗的损失为145X1.50=217.5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因侵占原告耕地使用权五年的损失合计8445.00元以及请求判决被告因此次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435.00元,庭审中,被告陈世群不予认可其侵权的事实,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权五年的损失计算方法以及其他损失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陈世群赔偿其损坏的玉米苗的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因侵占原告耕地使用权五年的损失合计8445.00元以及请求判决被告因此次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43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世群辩称的2016年7月7日损害的庄稼是答辩人砍掉了争议地里的145株玉米苗,又何来1689.00元赔偿款,就此事答辩人于2016年8月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平坝派出所进行行政处罚而了结此事而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是没有道理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世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明学、何伍容的玉米苗的损失人民币217.50元;二、驳回原告刘明学、何伍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世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沙成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徐礼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