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韩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韩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69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韩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韩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512.5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请为:医疗费1818.9元、误工费13599.6元(113.33/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20/天×120天)、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从事面向超市的酒类促销、结算工作,且二被告来自不同的公司。2016年8月1日下午6时许,因二被告之间在工作中存在矛盾和严重的争执,故原告赶往位于煤岗路的超市,对二被告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二被告之间有互相撕扯、推搡等动作。原告上前进行劝阻时,被二被告推到并跌下楼梯,导致原告手腕与脚部两处骨折。原告随即报警,由鼓楼分局环城派出所接警,并调查、处理该事件。事发至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二被告发生矛盾是事实,但发生矛盾后并未动手。原告在知道二被告发生矛盾拉被告去协调从而激化了二被告之间的矛盾,造成了二被告发生动手事件,韩某先动手,原告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认可25%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有部分不实,请法庭核实,被告王某愿意承担应该承担的部分。被告韩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案材料、劳务合同、工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州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6年8月1日18时9分37秒,该所接警后赶到本市鼓楼区堤北大家福超市门口。经了解:因王某与韩某有矛盾,双方邀请陈某某到超市门口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韩某和其外甥女杨新颖与王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韩某和王某在台阶上摔倒,同时将正在拉架的陈某某从台阶上带倒。现场走访群众未发现线索,拟立治安案件。事发后,陈某某被送往徐州市肿瘤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踝红肿、关节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征象。陈某某在徐州市肿瘤医院支付医药费1416.8元;在徐州瑞博医院支出放射费204元、治疗费120元;在西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医药费72.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812.9元。再查明,事发之前,陈某某在徐州市天赐圆糖酒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因手脚骨折,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上班,工资(每月3000元)停发。王某自认自己工资底薪每月1300元,工作有提成。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的认定,韩某与王某发生矛盾,陈某某前往调解,韩某、杨新颖共同与王某发生厮打,继而韩某和王某在台阶上摔倒,陈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带倒摔伤。因此,陈某某的损害后果与韩某和王某具有因果关系。对于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韩某与王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韩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确认,原告的伤情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踝红肿,未住院治疗。其医疗费总额为1812.9元,其中西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的医药费72.1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关联性、合理性,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计算的标准,其次需要认定三期的时间。陈某某主张护理费每天6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陈某某主张每天113.33元。在庭审中,陈某某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结合徐州市区同行业工资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每天100元。关于三期时间的确认,为了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公安部GA/T1193-2014》10.2.5尺桡骨折[S52.4051]:a)非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b)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10.2.15踝部骨折[S82.801]:a)单踝骨折: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D日,b)双踝骨折:误工90~L80日,护理30~60日,镕养60~90日Ic)三踝骨折: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酌定陈某某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综上,陈某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740.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13940.8元。其中由韩某赔偿8364.48元、王某赔偿557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9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韩某、王某承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某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人民陪审员 林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