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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渭南锅炉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渭南锅炉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9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方方,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渭南锅炉厂。法定代表人:刘伟杰,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宏运,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陕西省渭南锅炉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6)陕050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7267.27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延续的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撑,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关于合同履行请求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未审查质保金扣除原因及上诉人实际损失,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同时,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上诉人按合同扣除质保金合理合法。陕西省渭南锅炉厂答辩称,1、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的上诉不应受理。2、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支持,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情形。3、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有充分的证据支持。4、上诉人反诉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及其他,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5、关于质保金,双方签订的“百花锅炉房3#锅炉设备大修理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但上诉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百般推诿,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实属不该,应该承担自己违反合同义务所带来的后果。其不仅应该及时退还答辩人的质保金,更应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公允,为切实保护答辩人的权益,恳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诉原告陕西省渭南锅炉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锅炉设备大修工程质保金55130.75元及迟延支付的银行利息36386.30元,共计9151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金堆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陕西省渭南锅炉厂支付违约损失及实际损失共计207267.27元;2、由反诉被告陕西渭南锅炉厂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03年6月30日陕西省渭南锅炉厂锅炉安装中心与金堆城钼业公司机电修配厂签订《百花锅炉房3#锅炉设备大修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对机电修配厂百花锅炉房3#锅炉大修理。合同内容:工程内容是按规范进行该锅炉对流束管、水冷壁管更换,相关炉墙拆除、砌筑,锅炉水压调验、烘炉、煮炉及72小时试运行;工程总造价为52.9万元,最终结算以决算审批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施工总体验收合格后30内付工程总造价的60%,下余工程总造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20日内付清;施工工期为9月30日前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因施工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时,每日扣500元,10月30日完成烘煮炉及设备试运行;验收时间为大修竣工交付使用后一个月;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并约定工程款结算后,本合同自行作废。施工过程中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增加。工程结束后,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机电修配厂出具了《固定资产大修竣工验收单》,内容为:大修后试运行炉子状况正常;计划开工日期7月8日,实际开工日期为7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9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10月5日;预算费用52.9万元,决算费用55.68万元。2003年12月18日进行了决算,工程决算值为551307.5元。决算后,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90%工程款给付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仅余10%工程款即55130.7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未付。2015年11月3日,陕西省渭南锅炉厂安装中心向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机电修配厂发出《关于金堆城百花锅炉房3号20吨锅炉质保金催款函》。11月4日,机电修配厂生产保障科接收该函件,注明“收到”并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诉被告应否返还本诉原告质量保证金;二、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被告延期竣工、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质保期内出现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三、本诉原告之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一)关于质量保证金。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20日内付清。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双方未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应遵守合同的约定予以返还。(二)关于延期竣工、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据竣工验收单记载,实际开工日期延迟,但竣工日期并未因此而延迟;在竣工验收单及决算书中并未反映出反诉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施工情况,且反诉原告已按照决算给付了反诉被告90%的工程款,如果存在未完成的工作内容,在决算及给付工程款时就应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时间,已历经多年,反诉原告均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双方对质量问题无有争议。(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债权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本诉原、被告下设机构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书,如约施工,经过了验收和决算,本诉被告已将90%工程款支付给了本诉原告,仅余10%的工程款留作质量保证金,在约定的质保期限内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期间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诉原告质保金,故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诉原告本应及时以正当途径索要欠款,但其怠于行使权利,对其要求支付延期给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诉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本诉被告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省渭南锅炉厂质量保证金55130.75元。二、驳回本诉原告陕西省渭南锅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88元,反诉费2205元,由陕西省渭南锅炉厂承担1000元,由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93元。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的另外工程《投标文件》;欲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正常合作,能够通过正常渠道是能够解决质保金,不存在质保金不退换的问题。被上诉人陕西省渭南锅炉厂对该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双方一直合作是事实,但被上诉人的施工人一直在索要质保金也是客观事实,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承办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上诉人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有争议的第二组证据《锅炉安装质量验收记录》中反映的烘、煮炉72小时试运行为“内部工作记载,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及对催款函的真实性认定有异议,称按合同约定应是被上诉人做,而被上诉人没有做,实际是上诉人完成的,被上诉人违约,故质保金双方约定不予退回;催款函的签收部门工作性质不对应,其无权签收。被上诉人陕西省渭南锅炉厂辩称,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正确的,对本案原审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金堆城钼业公司的部分职工证明《锅炉安装质量验收记录》中反映的“烘、煮炉72小时试运行”属其公司所做;原审法院因被上诉人陕西省渭南锅炉厂对此否认、该部分职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双方对该工程已决算未提出质量问题等因素,认定双方对质量问题无有争议是正确的;2015年11月4日,金堆城钼业公司机电修配厂生产保障科接收到《催款函》后,注明“收到”并加盖公章的事实上诉人并未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金堆城钼业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上诉期限;2、诉请返还质保金的时效问题;3、被上诉人是否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上诉期限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送达一审判决书,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上诉费票据虽于2017年4月10日开具,但该上诉费票据属2016年12月29日转帐后开具,故上诉人的上诉未超过法定期限。2、关于返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问题。2003年12月18日诉讼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按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一年后予以退还;被上诉人陕西省渭南锅炉厂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直在主张该质保金退还的权利,且采取了部分过激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11月3日陕西省渭南锅炉厂安装中心向金堆城钼业公司机电修配厂发出《质保金催款函》,该厂生产保障科予以签收并加盖公章,依法应视该案纠纷诉讼中断,故本案涉案质保金的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金堆城钼业公司辩称该《催款函》的接收部门无权签收的理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3、关于陕西省渭南锅炉厂是否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事实是《锅炉安装质量验收记录》中“烘、煮炉及72小时试运行”是否属于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该部分工作应属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反诉称该部分工作被上诉人未做,应属于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双方的竣工验收及决算中未能反映出被上诉人存在未完工程施工的内容,如果有未完该部分工程决算时应予以扣除该部分工程款,但上诉人仍按合同约定的90%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部分职工证明该部分工程属其公司所做的证言,因该证言的证人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依法不能采信,故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上诉人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卫审判员  雷晓宁审判员  车兴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郭瑞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