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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居彬、黄勋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居彬,黄勋章,薛增容,扬州恒通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969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祥,男,该公司土桥支行信贷员。被告:洪居彬,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黄勋章,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薛增容,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扬州恒通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A区1-3-13、45号)。法定代表人:洪居彬。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居彬、黄勋章、薛增容、扬州恒通金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居彬、黄勋章、薛增容、扬州恒通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或担保借款本金51978.65元及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的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144478.9元,此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9日,洪居彬向原告分支机构土桥支行申请借款125万元,以黄勋章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时提供了薛增容和扬州恒通金属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土桥支行按约定实际借款115万元,借款约定期限内利率7.8%,逾期利率11.7%,还款期限2015年8月28日。借期届满后,经多次催收,原、被告依约处置了抵押物,归还了借款本金1098021.35元,尚欠本金51978.6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庭审时,被告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或担保借款本金51978.65元及利息144478.9元,合计196457.55元。为此,今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收贷收息凭证1份、利息计算清单1份。被告洪居彬、黄勋章、薛增容、扬州恒通金属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原告分支机构土桥支行与洪居彬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由黄勋章、薛增容、扬州恒通金属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加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或每笔借款到期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同时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担保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沭阳县沭城字第0126425号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定作价人民币210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在本合同上的签章视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处理达成一致,不再另行协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0月20日,洪居彬实际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11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协商通过实现抵押权对担保人提供抵押房产处置的方式归还了本金1098021.35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1978.65元及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144478.9元,本息合计196457.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认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洪居彬收到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借款期限到期时,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且约定借款人同时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土桥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作为其法人单位有权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洪居彬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亦有权要求被告黄勋章、薛增容、扬州恒通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勋章、薛增容、扬州恒通金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洪居彬追偿。被告洪居彬、黄勋章、薛增容、扬州恒通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居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978.65元及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144478.9元,本息合计196457.55元,并承担本金51978.65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勋章、薛增容、扬州恒通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居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830元,由被告洪居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洪居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黄勋章、薛增容、扬州恒通金属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宫翠红人民陪审员  冯祖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丁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