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叶进、余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叶进,余小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30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21660152。负责人:周晓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进,男,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余小会,女,1984年10月17日生,土家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叶进、余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进、余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进、余小会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9921.86元,并支付利息80353.43元(应支付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算至2017年3月8日),两项合计290275.29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常熟市方塔街45号2053房屋就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进、余小会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叶进购买商铺提供商业用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7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由被告叶进、余小会将其所购常熟市方塔街45号2053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进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原告针对此情况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叶进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余小会与叶进是夫妻关系,对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叶进、余小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进与余小会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7日,被告叶进(借款人、抵押人)、余小会(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光熟个(2010)035号《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商业用房贷款27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534%;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人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的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叶进,账户62×××84,开户行:光大银行常熟支行);借款人须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账户,还款账号即贷款发放账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约定日从借款人该还款账户中,扣划相应数额的款项以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贷款相关款项;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款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分120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抵押人叶进、余小会愿意将购买的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45号2053室房屋为借款人叶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10年1月27日,被告叶进、余小会将其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45号2053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7万元。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叶进发放编号为苏光熟个(2010)035号《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项下贷款27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商铺,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534%。同日,原告经被告叶进授权将上述贷款划入谢垄华账户中。被告叶进自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均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叶进、余小会寄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载明叶进、余小会:你方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现光大银行常熟支行根据《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向你宣布从即日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你方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9921.86元和利息32145.14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后又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叶进、余小会寄送《催款函》,载明169929.60元(其中本金98736.02元,利息70926.83元,罚息266.75元)。请你方在收到本函后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被告叶进、余小会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叶进结欠原告编号为苏光熟个(2010)035号《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项下贷款本金209921.86元、利息(含罚息、利息的复利)80353.43元。以上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借据、贷款划款凭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邮寄凭证、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还款明细、系统截屏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常熟支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叶进发放涉案贷款后,被告叶进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叶进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叶进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小会与叶进系夫妻,且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的抵押人一栏签字,被告余小会对本案所涉借款明知,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余小会应对被告叶进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进、余小会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将其名下的本案所涉抵押物为被告叶进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抵押物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取得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叶进、余小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进、余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进、余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苏光熟个(2010)035号《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项下贷款本金209921.86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利息的复利)80353.4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叶进、余小会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方塔街45号2053室房屋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债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27元,由被告叶进、余小会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叶进、余小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叶进、余小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