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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2086嵇志玲与邱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志玲,邱贵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086号原告:嵇志玲,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贵永,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嵇志玲诉被告邱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邱贵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志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生意交往而相识。自2015年8月起,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遂陆续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万余元,后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偿还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尚欠原告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催款无望,故诉至法院。被告邱贵永辩称,我原来欠原告的32000元已经偿还,我曾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我已于2017年2月4日偿还此笔借款,还款时曾要求原告将欠条返还给我,但原告表示欠条找不到了,即向我出具收条一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邱贵永向原告嵇志玲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嵇志玲现金叁万元正(30000),2017年1月26日,欠款人:邱永贵”。2017年2月4日原告嵇志玲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邱贵永现金叁万元正,收款人嵇志玲”。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邱贵永承认并同意自己承租,且付嵇志玲现金玖万元整,加上以前帐务四万元,合起总计人民币拾叁万元整,现已交于嵇志玲叁万元,决定现在交付于李洪顺证明人人民币柒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协议书上未注明时间,庭审中证人以及被告一致认可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正月初十即2017年2月6日之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先前合伙从事零售生意,李洪顺系双方签订散伙协议的见证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收条、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邱贵永2017年2月4日给付的3万元系散伙协议中的3万元,而非2017年1月26日借款的还款,遂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是原被告对2017年1月26日的欠条均予认可,该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对上述借款是否偿还,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已收到3万元的收条,并陈述还款时曾向原告索取欠条,但原告表示欠条已丢失,故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的陈述与收条相互印证了还款3万元这一事实。原告提出收条中的3万元系给付双方散伙时被告应给付的散伙款,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陈述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散伙协议签订时间在收条出具的后几日,被告在双方散伙协议尚未正式达成、账目结算完毕之前先行给付部分散伙款项给原告,与散伙通常交易习惯不相符。原告系从商人员,理应对此有较高的审慎义务,其亦未在收条中注明收取的3万元系双方散伙协议的预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的3万元即为本案中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嵇志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嵇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