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孙满仓与张贺强、张万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满仓,张贺强,张万兴,上蔡县恒大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190号原告:孙满仓,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贺强,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张万兴(又名张万幸),男,汉族,1962年8月21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对面。法定代表人:赵文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河南愽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满仓与被告张贺强、张万兴、上蔡县恒大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满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被告张万兴、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承包被告张贺强的砌砖活,被告张贺强承包张万兴、冯成功的工程,被告张万兴、冯成功承包上蔡恒大建筑有限公司位于上××二高的工程。2015年12月29日完工,被告张贺强只支付原告一部分工资款,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算账扣除借支外还剩余74000元,被告张贺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上蔡人民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万兴辩称,原告承包的是张贺强的活,被告已经将工程款给付张贺强,所以没有再付原告二次工程款的必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系上蔡二高工地项目承包人,实际施工负责人常远征负责该项目。被告与原告方并不认识,原告是张贺强雇佣到工地进行劳务的工人,张贺强承包的是张万兴分包的二次结构工程,属于承揽合同劳务关系,与原告方无关,关于《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被告张贺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张万幸作为甲方,张贺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上蔡县第二高级中学搬迁项目新建综合楼、教学楼,二、承包范围:二次结构的一切工程量(正负零以下砌砖和屋面的一切工程量,包括植筋和植筋胶),三、工程价款:按图纸面积每平方91元(玖拾壹圆整)一切工具由乙方支配,四、付款方式:按照和公司签订的大合同,在甲方的资金没有到位期间,乙方根据实际情况继续施工,不得停工,不能带领工人闹事。五、工程质量:按照公司要求保质、保量保工期完成。服从公司管理制度,如有自身发生返工、罚款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及其费用。六、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做到安全、文明、合作施工,如管理不善导致的工商事故,全部由乙方处理及承担其费用,概与甲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七、框架封顶后一切的工程量由乙方全部完成。八、工期:砌体从7月13号—8月15号全部完成如延迟一天罚处5000元。九、乙方向介绍人缴纳30000元(违约金和质量保证金)。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合同签订后甲方张万幸、乙方张贺强在合同书下方签字摁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贺强将其中砌砖活包给原告孙满仓,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张贺强给原告孙满仓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孙满仓上××二高新校区工地二次结构砌砖工资74000元,柒万肆仟元整,2016年12月21日,张贺强”。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时,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张万幸与张万兴系同一人。庭后本院向被告张贺强核查其欠条时,承认其欠条系其所写,工资74000元应该由其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条、协议书、证明,被告提供合同书、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现已交工使用。被告张贺强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对此应当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贺强给付工程款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万兴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欠条是被告张贺强给原告出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万兴、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冯成功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满仓工程款74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满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贺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人民陪审员 娄三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坤 来自: